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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請清算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辛惠恭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奕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辛惠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裁定不免責,債務人雖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上開裁定附表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8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債務人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駁回債務人之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查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系爭裁定所附附表,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權人7人共新臺幣〈下同〉342萬5,879元之債權),且達上開數額等情,亦已提出匯款單據11張、信用卡帳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並觀之債權人7人中,均已具狀確認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事實及數額確認無誤或表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至於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債務人清償成數僅7.4%,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債權額20%以上,尚不及清算程序免責裁定之門檻,應不准予免責等語。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高達191,007元,已高於一般社會民眾之每月薪資收入,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且尚有餘額151,239元可供支配,可見債務人顯然並非陷於經濟困境,且尚有相當之償債能力,惟債務人企圖規避償債義務,僅清償最低比例金額即所欠全部債務之7.38%而欲獲免責,債務人所為明顯有濫用清算程序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情事,權衡債務人之收入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情形,債務人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至全部債權之20%為宜,為此,請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債權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有薪資、營利所得等收入,收入優於常人,且房租等支出亦高於常人,明顯應無經濟上困境之虞,而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8號裁定亦認定債務人有涉嫌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復清償比例僅占債權金額之7.39%,償還比例實屬過低,如讓債務人對此非消費金融衍生之債務予以免責,將使債權人權益嚴重受損,懇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除本行保證債務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保證債務、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債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等語。惟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據此,本件債務人前雖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項規定不免責事由,而遭本院裁定不免責,惟經債務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合議庭認定債務人僅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經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得聲請免責。再者,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其所負債務,以獲得免責,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依上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債權人新光銀行等公司所執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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