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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復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蔡英雌
  •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陳龍政、林鴻聯、丁予康、李增昌、郭明鑑、利明献

  •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奕恩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辛惠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惠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奕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辛惠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及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 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並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確定,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聲請清算 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111年10月17 日受免責裁定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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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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