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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春慧
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代理人
陳嘉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曾建誠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江春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6元、台新銀行存款38元、玉山銀行存款100元、華南銀行存款1,156元及60元,以及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德信人壽(嗣更名為「台新人壽」)4保單、富邦人壽1保單,解約金價值分別為0元、1萬6,082元、3萬2,818元、0元、3萬5,193元、3萬1,249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保單解約金1萬747元,合計12萬7,479元解繳到院後,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53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吳金玉同意債務人免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無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曾任職於壹零壹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百麗絲丹生醫斯股份有限公司、金橋科技股份公司、永聖貿易有限公司、忠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健保營養食品工業同業公會,於110年1月至111年2月計14個月期間,實領薪資分為2萬8,476元、3萬4,461元、3萬8,703元、1萬9,176元、2萬7,050元、1,000元、3萬1,235元、6,793元、3萬1,102元、2萬4,293元、3萬3,054元、3萬1,787元、3萬5,054,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4,442元【計算式:(2萬8,476元+3萬4,461元+3萬8,703元+1萬9,176元+2萬7,050元+1,000元+3萬1,235元+6,793元+3萬1,102元+2萬4,293元+3萬3,054元+3萬1,787元+3萬5,054)÷14=2萬4,4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壹零壹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函、債務人111年3月16日民事陳報(九)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薪資匯入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忠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百通流業111年3月7日函在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3至87、275至309、341至351、415至424、431至443、467至475頁)。而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之期間,除於110年5月25日至110年8月22日期間曾領有失業給付外,未領有其他固定津貼補助一節,業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1年3月4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4日函、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1年3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7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7日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3月7日函、勞動部勞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1年3月8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8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8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3月8日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8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3月9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3月9日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1日函覆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7至187、193至203、209、211至219、315至317頁)。是本院應以前開2萬4,442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報(九)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41至351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418元為參考依據。查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4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文山區所屬之臺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以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應屬可採。故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024元(計算式:2萬4,442元-2萬2,418元=2,024元)。

3.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7年5月至109年5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為27萬8,578元,有壹零壹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函、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供薪資匯入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75至309、411至422頁)。至債務人之支出部分,債務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以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388元、1萬9,896元、2萬,406元之數額,作為計算依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47萬5,989元【計算式:(1萬9,388元×7.5)+(1萬9,896元×12)+(2萬406元×4.5)=47萬5,989元)】。基上,債務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12萬7,479元,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7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之期間,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至31頁),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保德信人壽(嗣更名為台新人壽)保單4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保單1張,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8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7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21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陳報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45至257、311至312、319至321、325至331、335、459至465、515至523、531至665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7年5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聯電公司股票、晶電公司股票、如興公司股票(見消債補卷第45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59至271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7年5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1年3月3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3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且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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