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信銘
- 代理人
-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劉漢城
- 代理人
- 賴亦寧
- 代理人
- 邱志承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施庠楠
- 代理人
- 林律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代理人
- 蔡孟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代理人
- 林煥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蘇龍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代理人
- 羅漢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代理人
- 洪衣婷
- 代理人
- 卓榮彬
- 代理人
- 郭庭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陳彥孝
- 代理人
- 江治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杇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惠伯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信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號田賦及同段359、361、363號土地之持分,另有BMW汽車一部殘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郵局存款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4元、玉山銀行存款59元、臺灣銀行存款88元、兆豐銀行存款96元、台新銀行存款9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7元、第一銀行存款959元、元大銀行存款71元、新光銀行存款39元,以及中國人壽保單1張、友邦人壽保單1張、台灣人壽保單1張,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408元、3,735元、3,236元,共計26萬1,896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而至於上開債務人所有的7筆土地部分,則因現值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其變價並無實益,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除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免責,債權人惠伯貿易有限公司表示其無法查證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希望可以繼續追蹤債務人財產狀況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中信銀行、星展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另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尚屬中壯年,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星展銀行復表示:債務人名下尚有7筆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高達265萬4,488元,債務人尚有清償資歷,應另提出協議還款計畫等語;債權人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不符合免責規定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為從事自營批發販售胎壓偵測器為業,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月止每月淨利約為2萬5,000元,惟自111年2月起至今因受疫情影響且原物料上漲,每月淨利銳減至約1萬至1萬5,000元(即平均1萬2,500元);復於111年5月起兼職穴吹東海保全公司(下稱穴吹東海公司)擔任保全員,自同年6月份起領薪,每月薪資約1萬1,466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即110年12月至111年8月)計約9個月總收入為17萬1,898元{計算式:(2萬5,000元×2)+(1萬2,500元×7)+(1萬1,466元×3)=17萬1,898元},每月平均為1萬9,100元,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歷次勞保投保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穴吹東海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穴吹東海公司111年5月薪資單、供穴吹東海公司薪資匯入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至92、221至243頁)。而聲請人自陳另領有一次性疫情紓困補助3萬元一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02至203頁),本院考量紓困補助乃屬因應疫情所發放之補助金,並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且係作為支應突發狀況所用,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債務人除上開紓困補助外,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1年6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30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7月1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7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5日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至152、171至173頁),是本院應以前開1萬9,100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7至219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418元為參考依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友人林O菁居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中正區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消債清卷第155至15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中正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02元、2萬2,418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0年12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約9個月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20萬546元【計算式:2萬1,202元×1個月+2萬2,418元×8個月=20萬546元】,其於此段9個月期間之總收入則僅為17萬1,898元,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5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又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提出與解約金同額之現款由債權人分配之中國人壽保單1張、台灣人壽保單1張、友邦人壽保單1張,另有為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保單一張之外,亦查無其他為債務人名下之保單或經債務人變更保單要保人為他人之紀錄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6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4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4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陳報狀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7至102、169、175、205至215、289至291、299至307、329、337至345、349至351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提起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該公司於111年7月7日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該年7月1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1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提起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87至399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事,故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依上,本件債務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至債權人中信銀行、永豐銀行、中小企銀行、新光銀行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尚屬中壯年,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不符合免責規定。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星展銀行表示:債務人名下尚有7筆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高達265萬4,488元,債務人尚有清償資歷,應另提出協議還款計畫等語。然上開債務人所有的7筆土地部分,則因現值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其變價並無實益,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並經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是星展銀行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