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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同國
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命債務人陳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本院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5頁)。

(二)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3頁)。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7頁)。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等情事?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目前年約47歲,正值壯年,應具備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七)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清償,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八)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3頁)。

(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7,375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請本院調查上開新光人壽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要保人、質借未還之商業保單?如有,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5、127頁)。

(十一)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7、127頁)。

(十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每月入不敷出,卻在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能立即提出77,375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十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未到庭惟具狀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

(十四)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110年10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1年4月任職於區公所從事臨時工,共得126,320元(計算式:18,496+18,496+18,496+20,000+8,260+11,064+19,270+12,238=126,320),嗣於111年4月至111年6月任職於欣香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共得107,491元(計算式:35,601+37,460+34,430=107,491),並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1年6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共23,620元(計算式:7,370+7,370+3,000+750+380+750+500+2,000+750+750=23,620)。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水費400元至450元、電費700元至1,200元、房租約6,250元,均由債務人郵局帳戶中定時扣款,另支出桶裝瓦斯費約400元、其他吃飯等雜支,並主張扶養1名子女,每學期負擔學費4,000元,該名子女有打工賺取微薄薪資,以上支出勉強由債務人之收入支應。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請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29、131至135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下稱消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107年9月29日至109年9月28日間):債務人主張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代賑工,共得139,200元,此外領有打工收入等語(調解卷第21頁,消清卷第227頁),有債務人108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0月12日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53、55、67、69、70頁)。經查,債務人自108年5月13日於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擔任以工代賑臨時工,按月領取以工代賑臨時工代賑金,共得298,383元(已扣除勞健保,計算式:11,923+17,538×7個月+18,324×8個月+18,324×(比例28天/30天)=298,3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有三節獎金共21,500元(計算式:500+20,000+500+500=21,500),領取帳戶為債務人父親富邦銀行帳戶(消清卷第247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18186號函、債務人父親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內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0年4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106016114號函可稽(消清卷第171、247至251、277至279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319,883元(計算式:298,383+21,500=319,883)。

2.補助:債務人主張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379元等語(消清卷第227頁)。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領有低收扶助共72,399元(計算式:7,100×3個月+7,370×6個月+7,370(比例28天/30天)=72,399),另領有三節代金共13,000元(計算式:3,000+2,000+2,000+2,000+2,000+2,000=13,000),以上共計85,399元(計算式:72,399+13,000=85,399),有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消清卷第259至263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消清卷第163、169、171、179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膳食費、手機費及其他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23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7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聲請前二年即107年9月29日至109年9月28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1,150元(平均每月20,048元)(計算式:16,157×1.2倍×12個月×(比例94天/365天)+16,580×1.2倍×12個月+17,005×1.2倍×12個月×(比例272天/365天)=481,150,481,150/24個月=20,048)。

4.扶養費:

(1)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2)債務人主張其父(於33年3月出生,調解卷第71頁)有3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於聲請前二年共216,000元(計算式:9,000×24個月=216,000),而債務人之胞姊及胞弟偶爾會給父親零用錢,但因給予現金並未記帳,無法提出明細,另債務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年津貼7,463元等語(調解卷第25頁,消清卷第225、227頁),有債務人之父親108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75、77、79頁,消清卷第243至255頁)。經查,債務人之父親名下有新北市之田賦不動產,市值約為4元(消清卷第65頁)、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110年2月2日餘額為7,508元(消清卷第255頁),並於107年及108年間分別領有郵局存款利息4,498元、5,225元(消清卷第63、67頁),另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09年9月每月別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7,759元(消清卷第173頁),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119元(消清卷第181頁),於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各領有行政院代發補助1,500元(消清卷第247頁),此外查無債務人之父親名下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其107年及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內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181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8日保普生字第1101300459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消清卷第63至67、243至255、171至173、179至181頁)。本院參酌債務人之父親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之戶籍謄本(調解卷第7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債務人之父親於聲請前二年即107年9月29日至109年9月28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1,150元(平均每月20,048元)(計算式:同上),尚應扣除債務人之父親領有之補助款189,113元(計算式:7,463×(比例2天/30天)+7,463×15個月+7,759×8個月+7,759×(比例28天/30天)+119×24個月+1,500×3次=189,113),而債務人與其胞姊、胞弟應按三分之一比例負擔其父之扶養費,平均每位扶養義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共應負擔扶養費97,346元(計算式:(481,150-189,113)/3名扶養義務人=97,346),爰剔除逾97,346元部分支出。

(3)債務人主張其子(於92年7月出生,約18歲,調解卷第71頁)有2位扶養義務人,然債務人之前配偶並未實際扶養其子,由債務人每月單獨負擔扶養費9,000元,於聲請前二年共216,000元(計算式:9,000×24個月=216,000),另其子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770元等語(調解卷第25頁,消清卷第225、227頁),有債務人之子108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調解卷第81、83、85頁,消清卷第257至263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債務人於98年8月20日約定由其子之生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於107年8月1日協議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於108年12月5日協議由其子之生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於109年3月9日重新協議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債務人之子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71頁),於聲請前二年間(107年9月29日至109年9月28日間),其中107年9月29日至108年12月4日、109年3月9日至同年9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債務人之子扶養費應由債務人全額負擔,洵可認定。又債務人之子自107年12月1日起任職於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共得217,597元(計算式:23,000+24,000+24,000+23,600+24,000+24,100+200+24,000×(比例4天/31天)+24,000+23,200+24,400=217,597,消清卷第195至199頁)、於108年11月29日在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宴會餐飲服務共得1,581元(消清卷第201頁)、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30日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期間共得959元(計算式:2,054×(比例14天/30天)=959,消清卷第285、287頁),另與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僱傭關係,亦未給與任何薪資(消清卷第281頁),是債務人之子於系爭期間共領有薪資收入220,137元(計算式:217,597+1,581+959=220,137),有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函及所附員工薪資統計表、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110年2月19日寒舍(110)喜字第014號函及所附計時人員薪資發放申請與確認表、110年7月1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110車法經字第050301號函可稽(消清卷第183至199、201、203、285至291、281頁)。另債務人之子於系爭期間領有臺北市社會局補助,其中少年生活補助部分共117,057元(計算式:4,100×(比例2天/30天)+4,100×12個月+7,500×2個月+7,500×(比例4天/31天)+7,770×(比例22天/31天)+7,770×5個月+7,770×(比例28天/30天)=117,057),又於108年9月、109年5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1,500元(消清卷第173頁),以上共計120,057元(計算式:117,057+1,500+1,500=120,057),匯入帳號為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18186號函、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消清卷第171、173、257至263頁)。此外查無債務人之子名下有其他收入及財產,有其107年及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消清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參酌債務人之子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之戶籍謄本(調解卷第7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債務人之子於聲請系爭期間即107年9月29日至108年12月4日、109年3月9日至同年9月28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17,869元(計算式:107年度16,157×1.2倍×12個月×(比例94天/365天)+108年度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38天/365天)+109年度17,005×1.2倍×12個月×(比例204天/365天)=417,869),扣除債務人之子於系爭期間薪資收入220,137元及領有之補助款120,057元後,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共應負擔扶養費77,675元(計算式:417,869-220,137-120,057=77,675),爰剔除逾77,675元部分支出。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405,282元(計算式:薪資319,883+補助85,399=405,282),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81,150元及扶養費97,346元、77,675元,已無餘額(計算式:405,282-481,150-97,346-77,675=-250,889<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新光公司主張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等情事?並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又聲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要保人、質借未還之商業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每月入不敷出,卻在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能立即提出77,375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1筆,並無其他有效保險,而上開新光人壽有效保險(保單號碼:AGG0000000)保單狀態為繳費期滿,截至110年10月28日解約金試算為77,3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0年11月1日新光人壽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投保簡表可稽(執清卷一第128、130、131頁)。又債務人於本案111年8月11日調查程序中否認有保單質借(本院卷第129頁)。另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新光公司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其他金流可證債務人有何隱匿財產情事,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新光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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