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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佳齡
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代理人
孫碧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代理人
李賢慧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佳齡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有郵局、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65元;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股,以每股成交價22.7元計算約2,429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及南山人壽保單1張,預估解約金合計約為9,892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即總計1萬6,286元現金到院後,經本院做成分配表並發放完結給予債權人,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其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滙豐銀行、安泰銀行、聯邦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滙豐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有無出國國內外航線,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從事時薪計時人員,工作每小時時薪約160元至168元,自111年3月起至今擔任中心診所計時工每小時160元,最多一天工作4小時領取640元,每月排班不固定,每月排得到的班次可領取3,200元到滿班至多領取1萬2,800元(即平均8,000元);復於111年7月起兼職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擔任計時人員,自同年7月20日起至10月20日約3個月期間共計領薪3萬7,993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薪資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3、223至231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即111年3月底至111年10月底)計約7個月期間,每月平均為1萬3,428元{計算式:【(8,000元×7)+3萬7,993元】÷7個月=1萬3,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1萬1,000元,及自111年10月起領取中央擴大租金補貼1萬4,400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14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0月20日函可憑、供租金補貼匯入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有封面及存摺內頁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155、223至231頁),本院考量債務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債務人自陳於111年3月起領取行政院因疫情影響補貼低收入戶每月750元及一次性之快篩補助5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211頁),考量疫情補助金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且應係用於支應突發狀況,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收入。除上開補助外,債務人並未再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補助乙情,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1年10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0月14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10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7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0月20日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3、99至114、155頁),是本院應以前開1萬3,428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1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418元為參考依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於住所處即臺北市大安區房屋,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消債清卷第23至2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大安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固定收入1萬3,42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又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提出與解約金同額之現款由債權人分配之富邦人壽保單1張及南山人壽保單1張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1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書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14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至41、115至123、141、153、159至169、173、195至207、243、285至315、351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8年12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1年10月14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3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基金、股票餘額,及於108年12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至72、10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75至193頁)。又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事,故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行為。依上,本件債務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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