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6號
- 原告
- 楊少儀
- 訴訟代理人
- 陶秋菊律師
- 被告
- 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鳳珍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筱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千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437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10,345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所設城中店選購商品,行經3樓往2樓之樓梯轉角處三角型階梯,因駐足觀覽、挑選牆面懸掛之大量商品,下樓時不慎踩空而跌落2樓地面,致右下腿脛骨及腓骨近端骨折、右胸及右手肘挫傷;被告於樓梯轉角處之牆面及扶手掛滿商品,致消費者分心又無法握持扶手行走,且三角型階梯面積變小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其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4,375元、看護費用77,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6,985元、交通費用1,4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1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已在店內2樓樓梯起始處、轉角處及3樓樓梯終點處,張貼「小心樓梯」警告標示,並裝設穩固扶手,其樓梯之設置管理符合當時建築法規,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是在面對下樓階梯之狀況下,疏未注意步伐而踩空跌倒,與樓梯之設置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主張之自行轉診救護車費1,800元、自費病房費18,000元、手術後自費止痛處置費5,000元、證明書費580元及助行器費600元,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又未證明曾支出看護費、交通費及因請假而有工作薪資損失,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告設置管理樓梯並無過失,原告無從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至於精神慰撫金則應酌減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所設城中店選購商品,行經3樓往2樓之樓梯轉角處三角型階梯,曾駐足觀覽、挑選牆面懸掛之商品,下樓時不慎踩空而跌落2樓地面,致右下腿脛骨及腓骨近端骨折、右胸及右手肘挫傷等情,有被告所提監視錄影光碟(被證1)及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卷第99、105頁原證6)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樓梯轉角處之牆面及扶手掛滿商品,致消費者分心又無法握持扶手行走,且三角型階梯面積變小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其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4,375元、看護費用77,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6,985元、交通費用1,4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下樓時跌落情形,有被告所提監視錄影光碟為證,原告不爭執影片內容顯示下列情形:(見卷第229至230頁)
⒈00至23秒:原告站在三角型階梯上,面向左側,翻看牆上掛列之商品。
⒉23至26秒:原告放開商品,站立觀看牆上掛列之商品後,先向右轉頭,緊接著身體向右轉。
⒊26至28秒:原告站在三角型階梯邊緣前約5至10公分處(該處約在三角型階梯邊緣之中間由上往下略偏右方,左方為牆面,右方有扶手),並低頭看向下方階梯,隨即跨出右腳,緊接著身體向右下方傾斜、失去平衡、跌向下方。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樓梯轉角處之牆面及扶手掛滿商品,致消費者分心又無法握持扶手行走,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否認之。審酌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樓梯照片(被證2,原告準備書㈠狀第2頁第二項),其中樓梯右側(下樓方向)固可見部分扶手下方掛有商品,惟轉角處下方並無懸掛商品(被證2之照片2),難認原告站在轉角處三角型階梯上無法握持扶手行走。再者,審酌原告跌落前後情形,可知原告雖曾站在三角型階梯上翻看牆上掛列之商品,惟跌落前已放開商品,並向右轉身站在三角型階梯邊緣前低頭看向下方階梯,未再觀看商品,且向右轉身後所站位置在三角型階梯邊緣之中間略偏右方,卻未見有使用右方扶手之意,逕自低頭看向下方階梯,隨即跨出右腳欲下樓,則原告緊接著因身體向右下方傾斜、失去平衡而跌向下方,難認與被告在樓梯轉角處之牆面掛列商品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將樓梯轉角處之三角型階梯面積變小,卻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規定,被告否認之。審酌被告所提樓梯轉角處之三角型階梯照片(被證2之照片5、6),可見其形狀為等邊直角三角形,直角邊各120公分,面積應有7,200平方公分(120×120÷2),再參酌前述影片內容及原告所提影片截圖(原證3),可見原告站在三角型階梯上,腳下有足夠平面供其前後左右移動翻看左側牆上掛列之商品,並可轉身站在該階梯邊緣前約5至10公分處準備下樓,難認該階梯因面積過小而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之虞,何況原告下樓前所站位置是在階梯邊緣(即三角形斜邊)中間略偏右方處,為該階梯最寬闊之處,益難認原告自該處跌向下方是因該階梯面積變小且無警告標示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4,375元、看護費用77,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6,985元、交通費用1,4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1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