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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蔡英雌
  •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張安興

  • 原告
    吳崇媛周耀聖
  • 被告
    林語堂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31號 原 告 吳崇媛 周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黃品瑜律師 被 告 林語堂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更正 當事人欄位置 內容 (被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補載張立業律師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更正 主文位置 內容 第1頁第25行 貳佰參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 貳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元 第1頁第29行 第2頁第7至8行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更正 事實及理由欄位置 內容 第13頁第24行 2,394,210元 2,358,210元 第18頁第12行 第19頁第2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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