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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劉宇霖

聲請人
騰雲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股東無意繼續經營,經全體股東同意自111年3月15日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經清算資產負債後,目前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129,377元,然聲請人現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若債權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等情,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見本院卷第25至35、59至67頁)等件為證,堪認可採。

(二)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3頁)所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僅莊雅婷1人,債權金額為18,129,377元,且經本院命其補正其他債權人之資料,聲請人亦未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三)再者,依聲請人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5頁)之資產總額為8,763元,雖其所提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記載資產總額為52,468元,然其中43,705元為營業稅留抵稅額之債權,縱使屬實,留抵稅額於核准退還前,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為事實上無法動用,與無實質財產無異,且聲請人更備註其已於111年3月24日同意放棄留抵稅額,自不得列為破產財產之財產,且依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69至71頁)確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共為8,763元(計算式:52,468-43,705=8,763元)。惟上開資產已不足清償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更無從清償破產債權,若准予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既無必要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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