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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林修平

  • 當事人
    胡喬能即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胡喬能即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之清算人,因尚陽公司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88,330,719元,其中進項稅額3,794,873元、留抵稅額13,296,507元已無法申請退回,遞延所得稅資產1,701,536元 已無價值,實際資產僅剩現金37,067元、銀行存款736元, 共計37,803元,另負債總額共452,392,982元,已不能清償 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本院卷第13、45頁)。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96年度台抗 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 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又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而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尚陽公司資產總額為188,330,719元(計算式:現金37,067+銀行存款736+進項稅額3,794,873+留抵稅額13,296,507+遞延所得稅資產1,701,536=18,833,719,本院卷第27頁)、負債總額共452,392,982元(計算式:國稅局中南稽徵 所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176,830+新加坡商先創亞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40,311+中環股份有限公司398,493,441+Centrotherm international AG 歐元1,575,000+AppliedMaterials Italia Srl 歐元28,000=452,392,982,本院卷第31、55頁),有民國110年10月15日尚陽公司資產負債表( 帳戶式)、財產目錄、債權人明細、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0年12月8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100860575號函及所附登記債權明細表、111年7月1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說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7、29、31、51、53、55、57 至61、63頁)。次按所謂留抵稅額係按期申報營業稅時,其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之餘額,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財政部核准退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參見)。查尚陽公司現已無營業稅留抵稅額,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可申退之稅費,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中南榮業二字第1112858554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71頁),另聲請人自陳其營業稅原有結存留抵稅 額,因無法提供相關帳簿憑證,同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將結存留抵稅額結清為零等情,並提出有111年7月1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說明書為佐(本院卷第63頁),堪認上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所得稅資產(進項稅額、留抵 稅額、遞延所得稅資產),已無從退還、變價供償。 (二)依上,尚陽公司目前僅有現金37,067元、銀行存款736元, 共37,803元,顯不足清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176,830元,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依上揭說明 ,應認本件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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