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8號
- 聲請人
- GERARD TERRICABRAS GINEBRA即曙能二廠太陽能股
- 聲請人
-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相 對 人 曙能二廠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GERARD TERRICABRAS GINEBRA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783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就任後調查剩餘財產及債務,發現相對人已無剩餘財產,且尚積欠特科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新臺幣27萬134元,而相對人已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若債權僅有一人 ,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 ,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 ,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為證,足見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一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再者,相對人既無剩餘財產,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倘宣告相對人破產,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是相對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