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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愛真

聲請人
連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儀
相對人
奈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且相對人所有之銀行帳戶,戶頭金額應所剩無幾,而聲請人債權金額高達美金88,902.35元,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美金88,902.35元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上開判決僅能證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其他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資料,聲請人僅向本院陳明: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存在,聲請人無法查證,然相對人交易對象並非僅有聲請人,自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可能性等語。本院另請相對人陳報其對外債務情形,惟相對人迄未陳報其債務狀況。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明結果均無相對人欠繳情形。是本院依職權為相當調查後,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查得聲請人一人,聲請人僅憑推測謂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調查方法供本院調查,應不足採。準此,相對人之債權人既僅聲請人一人,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109年度財產清冊,相對人名下3個銀行帳戶,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6元、1,881元、1,902元,總共僅3,789元。聲請人雖謂相對人為僑外資,無法排除其隱匿財產之可能性等語,惟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調查方法供本院調查,並不足採。則本件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即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應難以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諸如:郵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等雜項支出)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宣告破產亦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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