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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蔡政哲陳正昇李家慧

上訴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更二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1月4日110年度北簡更二字第8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上揭業已於111年1月11日送至上訴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住所信箱,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之規定,於111年1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上訴人僅於111年2月7日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3、27頁),迄未補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有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47、49、53頁)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憑。

三、綜上,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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