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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方祥鴻薛嘉珩黃鈺純

上訴人
安明俊
上訴人
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珠龍
被上訴人
簡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0 年10月4 日109 年度店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與同路76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上訴人甲○○駕駛靠行於上訴人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與上訴人甲○○合稱為本件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6761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6巷自西往東同直行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二車前車頭、車身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9,00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且無法用車載客共9 日而受有1 萬3,617 元(每日1,513 元)營業損失,即便修復也仍有6 萬元之價值減損,上訴人甲○○自應就其上述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京華公司提供上訴人甲○○靠行6761車,該車外觀上屬上訴人京華公司所有,上訴人京華公司也對上訴人甲○○有相當監督、管理權能,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甲○○雖欲為抵銷抗辯,但僅有估價單而無任何維修照片,證明力薄弱,6761車更已使用達10年之久,應無耗費9 萬元維修之必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部分:伊雖未停車再行駛,被上訴人也未減速慢行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是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 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僅左側保險桿與6761車右側發生擦撞,估價單中祇有項目1 至9 、14至18、22、29等共6 萬6,300 元與系爭事故相關,餘等均無涉,且系爭車輛既猶為被上訴人所有,要無具體價值減損之發生,又已修復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價值減損6 萬元。再伊與上訴人京華公司間僅係靠行而非僱傭關係,伊也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修繕費用8 萬7,800 元及2 日營業損失3,000 元共9 萬800 元,併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京華公司部分:伊與上訴人甲○○無僱傭關係,反係上訴人甲○○每月支付伊行政管理費用,6761車乃上訴人安明俊個人自行向他人貸款購買所有,伊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之時空背景與現況無法相提並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本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4,160 元,及上訴人安明俊自109 年11月3 日起、上訴人京華公司自109 年11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此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則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甲○○補充抗辯:伊與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應各50% ,系爭車輛既因修復而更換全新零件,要無價值減損之情,被上訴人就估價單項目9 至最末之項目仍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京華公司非伊雇主,亦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京華公司另抗辯:除上訴人甲○○所述外,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應為三成與七成,且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計程車駕駛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第12條已約定由上訴人甲○○自行負擔賠償責任,6761車行照上也加註乃上訴人甲○○之自備車,本件上訴人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另系爭車輛既未經被上訴人出售,自無財產減損可言,伊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等語為辯。伊等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本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係拆解外表後方能發現,第一時間外觀不易判定等語,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0萬4,160 元及以該本金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該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京華公司基於客觀上使用上訴人甲○○以為服勞務、受伊監督之客觀事實,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再停車再開標誌「停」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同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211 條第1 項、第224條第3 款亦悉。復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首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自南往北方向行至系爭路口處,適上訴人甲○○駕駛6761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6巷自西往東直行至系爭路口處而發生碰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與街景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依GOOGLE地圖查詢與街景照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以及上訴人安明俊、被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載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知四維路76巷自西往東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右側即設有「停」標誌、地面上亦劃有「慢」標誌,且未遭任何物品或停放車輛遮蔽,反觀四維路自南往北方向進入系爭路口前無何停車再開標誌、讓路標誌,惟設有閃光黃燈之特種閃光號誌乙情,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謂四維路76巷為支線道,四維路為幹線道,則駕駛在支線道之上訴人甲○○當應使車輛完全暫停於系爭路口處觀察、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而駕駛在幹線道之被上訴人則應減速慢行注意通過之路權歸屬情形。上訴人甲○○既於106 年間即取得職業小客車駕照一情,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當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要無疑問。

⒋但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勘驗結果略以:事發當下路面乾燥而無下雨情形,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四維路後直行、車速均屬一致而無目視可見特別加減速情形,迨接近系爭路口處,上訴人甲○○則駕駛6761車自四維路76巷自西往東方向維持相同車速、毫無任何停車或減速即駛入系爭路口,雖被上訴人約1 秒後已略向其行車方向右側偏移並稍微減速,但6761車猶無何減速、右前車身旋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彼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均生明顯晃動,撞擊力道並推擠系爭車輛前車頭至路旁綠色人行道上,二車便靜止在系爭路口處,逾20秒後則見上訴人甲○○與伊後座2 名乘客下車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中陳以:其原先要直行,但遭上訴人甲○○撞擊後才偏向右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職是,上訴人甲○○肇事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行駛至系爭路口處,伊既為支線道車,應完全暫停、確認幹線道有無車輛通過並禮讓之,遽而直行,使駕駛系爭車輛在幹線道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此部分尚有與有過失,詳如下述),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堪信上訴人甲○○有違前開義務而具過失,此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以:上訴人安明俊所駕駛6761車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乃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乃肇事次因等情在案(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是上訴人甲○○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⒌又上訴人甲○○駕駛之6761車為靠行車,不僅左右後車門上漆有「京華公司」之印刷字體,也行政登記在上訴人京華公司名下乙節,為本件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5 頁;本院卷第114 頁),並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行車執照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卷第221 頁)。雖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等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反係上訴人甲○○需每月支付行政管理費用,更以計程車駕駛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第12條約由上訴人甲○○自負賠償責任云云,但以我國常見之計程車靠行情形而言,外觀上計程車乃經營人所有,靠行之計程車司機係為車行經營人服勞務,是車行經營人自應就計程車執行職務中所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無訛。上訴人甲○○既將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京華公司,且伊斯時確執行職務中一情,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中呈現事發後確有2 名乘客自後座下車之客觀事實足資佐證,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間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無誤。姑不論自上訴人京華公司所提計程車駕駛自備車輛參與契約書以觀(見原審卷第237 頁至第240 頁),全為空白而非本件上訴人間簽署之文件,第12條約定駕駛人自負民刑事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要無拘束被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方見此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3 頁》),況同契約書第3 條、第19條與第22條約定更見上訴人京華公司對該等簽約之計程車駕駛人有一定同意、監督權限,得解除或終止契約關係,遑論此種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大眾祇能從外觀判斷是否屬該交通公司所有,而上訴人京華公司亦因上訴人甲○○與伊成立靠行契約而擴展伊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有能力指揮、監督上訴人甲○○之行為,或是尋求相關保險機制,分散上訴人甲○○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產生之風險,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上訴人京華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方得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上訴人京華公司復未提出伊就選任上訴人甲○○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伊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相關證據,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京華公司當應對上訴人甲○○本件駕駛行為所肇致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7萬2,478 元無誤: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16 條各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物被減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易言之,就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所請求相關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要旨,仍應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且依處分權主義,本院所得審酌者僅以其請求範圍為限,先予敘明。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①修復費用項目應得請求10萬1,887 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車輛花費15萬9,000 元(含材料零件費9 萬8,200 元、烤漆與工資共6 萬800 元)一節,業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5頁)。

⑵證人即欣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負責人吳吉晟於原審中證稱:系爭車輛先前即由其修繕,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估價單也為其開立,因時間間隔過久且修車數量眾多未能記得估價時間與過程,祇記得系爭車輛約駕駛1 年多,因撞擊十分嚴重而以拆估方式處理,當時被上訴人未說明撞擊位置,係由其直接拆解且一樣樣向被上訴人比對確認,若有更換、修繕必要即為之,嗣也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之所以維修耗費9 日,係有等待材料、拉大樑等費工項目,倘材料齊備情況下之實際作業約需7 日;估價單各項目幾可全數對應至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各項目(詳參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 頁),烤漆費用中漆料及工資各占1/3 、2/3 ,每項目中材料費與工資均分別計算,雖水箱在系爭車輛內部距車頭前保險桿約10公分,但若撞擊速度夠快,在重量加速度下仍可能影響水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至第162 頁)。

⑶互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各項目、證人吳吉晟上開證詞、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9 年6 月25日事發未久,被上訴人即於同年7 月8 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欣慶公司檢視估價,並無特意延遲之情事,各該維修項目也位於系爭車輛前車頭部位甚明。其次,上訴人甲○○駕駛之6761車車速實無任何減速遑論暫停,逕朝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撞擊力道甚達系爭車輛大幅向右偏移之程度,堪信系爭車輛定受有相當損害,水箱等相關項目既僅距前保險桿約10公分,依證人吳吉晟前列證述內容,當有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更毋庸論校正、線路檢修項目之必要,是該15萬9,000 元確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臻明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爭執之估價單項目前後不一(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39 頁),也未提出足以動搖本院心證之證明,是伊等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⑷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為「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參諸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 年12月乙節,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9 萬8,200 元部分當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無誤。又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6 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7 月(因未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該等零件費用以如附表計算式計算後扣除折舊費用5 萬7,113 元共4 萬1,087 元,加計烤漆與工資費用6 萬800 元共為10萬1,887 元(計算式:41,087+60,800=101,887 ),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之。

②鑑定費用部分,應屬無由:被上訴人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而花費3,000 元鑑定費用欲為請求,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③營業損失項目共1 萬591 元,應得採認:前開估價單上雖載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8 日到廠、同年月17日出廠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7頁),惟參證人吳吉晟前開系爭車輛修繕材料如均齊全之實際作業時間應需7 日等語,應認等待材料抵達之2 日要與上訴人甲○○前列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要旨,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應以7 日為當。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一日營業損失為1,513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從未就該等營業損失金額予以爭執,上訴人甲○○也以每日1,500 元為伊營業損失之抗辯(詳參後述),是原告請求1 萬591 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513 × 7 =10,591),堪認有據。

④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項目6 萬元,尚屬有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 萬元一情,業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 年10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09號函覆: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79萬元,系爭事故發生且修復後之價值為73萬元,減損6 萬元價值等情在案(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該等鑑定函文,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毀損程度,認系爭車輛縱修復完畢,其交易價值必受一定程度之減損,揆之上開要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6 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業已修復、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不得請求云云,然參前揭要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含物理性原狀及價值性原狀),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毀損一情,業如前述,雖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交易價值當有一定程度之減損,不因系爭車輛究有無出售而異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害之時點,是本件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與金額中17萬2,478 元(計算式:101,887 +10,591+60,000=172,478 )應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爰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甲○○雖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惟被上訴人行駛之四維路既亦設有閃光黃燈,業如上述,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 款規定,其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其既於109 年5 月11日取得職業客車駕照(見本院卷第67頁),亦不可謂不知,卻於最初行經系爭路口之際也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車前狀況,即逕予直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致6761車受有損害,堪謂亦有過失侵權行為無誤。衡酌本院勘驗筆錄所見二車斯時車速、環境與情狀,認系爭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且應由上訴人安明俊負70% 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負30% 過失責任比例為當。職是,據上述過失責任比例進行酌減後,本件上訴人本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萬735 元(計算式:172,478 × 70% ≒120,7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甲○○所為抵銷抗辯1 萬6,575 元應屬可採,是扣除後,被上訴人仍得向本件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10萬4,160 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甲○○抗辯伊6761車同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8 萬7,800 元修繕費用(零件費用3 萬9,500 元,餘等為補漆、鈑修與拆裝費用)且有2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3,000 元等事實,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7 頁、第249 頁)。觀諸前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與6761車撞擊位置大致相合,證人即弘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沈永貴於原審中亦證以:伊曾修繕並開立6761車如原審卷第127 頁之估價單,上訴人甲○○業將全數費用付清,6761車遭碰撞部分恰位於葉子板上方,估價單上各項目確均修繕、價格亦吻合,烤漆1 片3,500 元(漆料1,000 元、工資2,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是伊前開所陳,尚有一定依憑。惟上訴人甲○○6761車係於99年3 月出廠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5頁),於事發時已實際使用逾10年之久,顯逾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是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950 元(計算式:39,500× 10% =3,950 ),加計其餘費用後金額為5 萬2,250 元(計算式:87,800-39,500+3,950 =52,250),輔以上訴人甲○○所陳因修車而受有2 日營業損失一節尚屬合理,且被上訴人歷來也未爭執伊所稱3,000 元營業損失金額,再參被上訴人所負過失責任為30% ,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上訴人甲○○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6,575 元(計算式:【52,250+3,000 】× 30% =16,575),則於該等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4,160 元(計算式:120,735 -16,575=104,160 ),當屬有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減縮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上訴人京華公司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2 日由上訴人甲○○同居人即伊母收受,並於109 年11月3 日由上訴人京華公司負責人親自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人上揭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營業損失、價值減損項目與系爭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京華公司既屬上訴人安明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4,160 元,及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本件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部分為訴之減縮,爰諭知減縮後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部分,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幣別: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98,200× 0.438≒43,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200-43,012=55,188            第2年折舊值      55,188× 0.438 × (7/12)≒14,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88-14,101=41,087            總計折舊費用    43,012+14,101=5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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