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姜悌文、溫祖明、林欣苑
- 上訴人即
- 被上訴人黃浣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黃浣青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簡敬儒 輔 佐 人 林婉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麟 訴訟代理人 沈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彗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簡敬儒為被上訴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員工,被上訴人簡敬儒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中午為外送飲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復興南路1段內側車道往北方向行駛,行近仁愛路4段,當綠燈亮時由內側車道第一道車道違規右轉逆向仁愛路單行道行駛,且有闖紅燈,所騎乘機車因而擦撞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側,致上訴人人車摔倒在地 ,並捲至訴外人駕駛計程車車盤底下,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瘀傷,且身體左側被壓在汽車和機車下面承重過重造成左側疼痛,右邊因過度用力使用右手和右腳,造成右手右髖關節和右腳疼痛無力,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因外傷引發神經病變痛,又因車禍所致心理恐懼,造成失眠體溫異常及恐慌症,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看診往返交通費共7,775元、基本生活費用424,03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934,806元,本件只請求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共同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簡敬儒停等之紅燈轉換為綠燈時,其所騎乘機車位於復興南路1段內側第二車道最外側接近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4段路口停止線,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復興南路1段內側第一車道最內側,在被上訴人簡敬儒左後方距離約莫5、6公尺,由於當時汽、機車行進間稠密,且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起步時,不論何人均難以預料前後左右機車有何狀況,是被上訴人簡敬儒雖已採取必要之注意,仍無從發現當時位於左後方約莫5、6公尺之上訴人機車動向,故被上訴人簡敬儒在綠燈起步後由內往外行駛時,不慎擦撞上訴人之機車,因當時係綠燈起步後數秒,被上訴人簡敬儒車速在10公里以下,擦撞力道輕微,且上訴人當日身著冬天厚重衣服之保護作用,故其僅有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膝蓋鈍傷瘀傷1×1公分」之傷害。 ㈡上訴人所提109年6月15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纖維肌痛症合併外傷性神經痛」,囑言指出「病患因慢性全身痛於本院門診長期就醫,於108年12月30日因外傷引發 神經病變痛」,惟所謂108年12月30日外傷與系爭事故相距 半個月之久,詳情亦不明,另109年10月29日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纖維肌痛、睡眠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惟參酌上訴人前於106年5月25日曾因車禍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肩部、右側足部挫傷及扭傷、左手挫傷及表淺擦傷、右前臂表淺擦傷、左膝蓋表淺擦傷、右肩棘上肌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可能遺留既往症狀,另其神經病變、恐慌症等,應係源自其本身病因不明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如乾燥症與纖維肌痛症所引起,上訴人於網路報導中亦自承其纖維肌痛症係於20幾歲開始發病,復於105年10月7日已在纖維肌痛症部落格召集成立患者自救會,足見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疾病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除事故當日至仁愛醫院急診840元外,其餘至馬偕醫院及臺大醫 院看診均非外傷診療,都是過去疾病之延續治療,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總金額與上訴人之請求不符。上訴人所受腿部左側膝蓋鈍傷瘀傷面積不大,應不致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其所稱網拍工作,應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或基本生活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如就醫交通費。況其提出之交通費收據為109年5月7日、109年12月2日,無從知 悉是否為就醫而支出,且上訴人前聲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120號更生裁定時陳稱其網拍每月所得約1,000元,與本件所稱收入數額相距甚大。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065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勘驗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簡敬儒機車擦撞上訴人機車之力道輕微。再參酌上訴人受傷情況不嚴重,且不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網拍工作,而被上訴人簡敬儒為大學生,家境貧寒,名下無財產等情,足見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簡敬儒係綠燈起步通過該路口,車速在10公里以下,以時速10公里即秒速2.8公尺計算,其 機車自原來停等綠燈處至路口事故發生地需超過3秒,而上 訴人位於復興南路1段內側第一車道最內側,與右前方被上 訴人簡敬儒機車距離超過5、6公尺,行車當時應有足夠時間反應煞停,且一般人騎車行進中倘若遇其他前後旁行汽機車相互接近,適當反應是向左右迴避或緊急煞車,同時努力維持自己平衡可能並且調整車行情況,然本件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能夠緊急剎車之準備避免事故發生,其自最內側車道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行駛,於事故發生當下亦無採取閃避或及時減速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為致生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與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6,602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3,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簡敬儒於108年12月17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於行進時其右後車尾與同行向之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 地,後方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該處,上訴人因此位於該車下方。 ㈡上訴人當日就診,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瘀傷(1×1公分)之 傷害。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簡敬儒是否有過失?㈡上 訴人請求金額50萬元,是否可採?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敬儒間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簡敬儒於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欲往右 變換車道,以利將車輛暫停在機慢車停等區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等情,卻疏未注意而逕自往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騎之機車擦撞後方由上訴人騎乘之CXB-556號重型機車前側 ,上訴人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651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本院前開 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另被上訴人簡敬儒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9-165頁),上情堪以認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訴外人蔡明常所駕駛車號000-0000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上訴人簡敬儒機車於12時23分3秒 時往右切,隨後上訴人機車晃動一下後摔倒等情,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1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108年12月17日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時35分49秒時,上訴人機車隔著一輛機車在被上訴人簡敬儒機車正後方,均在內側第二車道,於51秒時上訴人機車已在外側第二車道,被上訴人簡敬儒機車則在內側第二車道、外側第二車道間雙白線車道線上,53秒時被上訴人簡敬儒機車已至最外側車道與外側第二車道中間,上訴人機車亦在外側第二車道靠近車最外側車道,並與前車之被上訴人簡敬儒機車擦撞,其右前車頭擦撞被上訴人簡敬儒機車之尾端,於57秒時人車倒地,遭訴外人蔡明常所駕駛計程車駛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4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83頁),又訴外人蔡明常所駕駛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攝錄畫面顯示時間12時23分2秒時,上訴人機車在外側第二車道 ,被上訴人簡敬儒機車亦在外側第二車道,在上訴人機車左前方,12時23分4秒時被上訴人簡敬儒機車在上訴人機車右 前方,12時23分5秒時被上訴人簡敬儒機車已駛至仁愛路機 車待轉區,上訴人機車車頭向左並有傾斜情形,12時23分6 秒即人車倒地,有該車攝錄畫面5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89頁)。綜合上開證據,被上訴人簡敬儒有向右行駛未注意後車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而上訴人為後車,與前車距離過近,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其車前頭擦撞被上訴人簡敬儒機車之尾部,自與有過失。審酌被上訴人簡敬儒騎乘機車未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以燈光或手勢使後車知悉其行向,致上訴人機車反應不及而擦撞其機車尾部,以及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上訴人簡敬儒後方,惟安全車距不足而擦撞前車等情,因認被上訴人簡敬儒、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比3。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簡敬儒過失程度為10%,並無足採。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應釋明前項但書各款事由;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聲請就系爭事故為交通過失鑑定(見本院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4頁),惟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時即已爭執上訴人與有過失(見原審卷第345-347頁), 上訴人遲於第二審審理時始主張應送交通過失鑑定,且未釋明其遲誤之事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責任成立之要件。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請求系爭事故醫療費用3,000元、看診往返交通費共7,775元、基本生活費用424,03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查 :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自108年12月30日迄110年4月19日至臺大醫院 看診9次,花費看診費1,100元,自109年2月20日迄110 年4月2日至馬偕醫院看診11次,花費看診費1,900元, 並據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就診日期:109年11月30日、109年9月7日、110年1月25日)、臺大醫院總院KIOSK繳費明細(就診日期:110年4月19日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就診日期:109年11 月25日、110年4月1日、4月2日)為憑(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49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3-275頁、第285頁),佐以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 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433-541頁),堪認上訴人確有 於108年12月30日迄110年4月19日至臺大醫院看診9次,花費看診費1,100元,自109年2月20日迄110年4月2日至馬偕醫院看診11次,花費看診費1,900元,共計3,000元。惟上訴人自108年12月30日迄110年4月19日至臺大醫 院看診之診斷病名均為「乾燥症候群、纖維肌痛」等,其自109年2月20日迄110年4月2日至馬偕醫院看診之診 斷病名均為「乾燥症候群、纖維肌痛、睡眠疾患、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等,均未有「外傷性神經痛」之內容,有前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足憑。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就醫,該院並開立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當事人主訴身體傷害描述:左側膝蓋鈍傷,瘀傷1×1公 分」,「檢查結果:四肢部:左側膝蓋鈍傷,瘀傷1×1 公分(其他部位均空白)」,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171頁),足認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在於左膝膝蓋之瘀傷(1×1公分)。又上訴人當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經該院施以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5頁),上開檢查並無異常,且上訴人嗣後並未至該院 回診,亦足佐證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僅左膝部位之鈍瘀傷。再上訴人於20餘歲時即已罹患纖維肌痛症,並參與設立纖維肌痛症自救會,有新聞報導1紙、部落格文 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5頁),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時,臺大醫院亦開立慢性病處方給藥28天以上,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7頁),可認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已罹患纖維肌痛之慢性病,臺大醫院於109 年6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診斷病名:纖維 肌痛症合併外傷性神經痛。醫師囑言:病患因慢性全身痛於本院門診長期就醫,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因外傷 引發神經病變痛」,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1頁),足見該診斷證明書所稱「病患因慢性全 身痛於本院門診長期就醫」係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能認為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臺大醫院、馬偕醫院為前開20次就醫。則上訴人就「纖維肌痛症」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自不能歸咎於系爭事故,從而上訴人請求前開20次就醫花費3,000元,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年10月4日門診病歷紀錄、臺大醫院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1頁、第431頁、本院卷第221頁),欲證明上訴人前開20次就醫係因系爭事故引發 外傷性神經痛,並非纖維肌痛症而就醫。經查臺大醫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慢性全身痛於本院門診長期就醫,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因外傷引發 神經病變痛」等語,上訴人110年10月4日之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記載:「traffic accident on 0000-00-00 leading to both shoulder chronic pain」等語,臺大醫院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外傷性神經痛。醫師囑言:病患因外傷引發神經病變痛,與纖維肌痛症無關,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醫 」等語。然上開診斷病名與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符合,業如前述,依前開資料,臺大醫院向健保局申報之資料均無「外傷性神經痛」之記載,且109年6月15日該次門診紀錄亦無「外傷性神經痛」之病名,難認該院事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因係真實無誤。況臺大醫院同一醫師於111年6月1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外傷引發神經病變痛,與纖維肌痛無關」,亦與其109年6月1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纖維肌痛症合併外傷性神經痛」一節互相矛盾,難以採信。從而,難以臺大醫院109年6月15日、11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因疼痛多次就醫,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再者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亦因擦撞前車而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肩部、右側足部挫傷及扭傷、左手挫傷及表淺擦傷、右前臂表淺擦傷、左膝蓋表淺擦傷、右肩棘上肌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本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5-369頁),且 於其配偶邱國安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中提出臺大醫院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因罹患纖維肌痛症而無法 工作(見原審卷第383頁),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120號),於105年2月16日陳報其罹患疾病,全身疼 痛一情(見原審卷第337頁)。綜上,足認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已因車禍事故致雙肩受傷之情事,且其纖維肌痛症使上訴人無法工作、全身疼痛,則臺大醫院110年10月4日門診病歷所稱「traffic accident on 0000-00-00 leading to both shoulder chronic pain」是否與真實相符,亦屬有疑,而難遽採。 ⒉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臺大醫院3,375元、馬偕醫院4,400元,共7,775元: 上訴人僅提出109年5月7日計程車資180元、109年12月2日計程車資18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見本院109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69號卷第17-19頁),與上訴人主張至臺大醫院、馬偕醫院就診日期,及單程車資190元或185元、200 元均不相符(見原審卷第209-211頁),無從認為係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就診時之交通花費。再上訴人前開20次就診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能請求該20次就診之交通費用。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424,031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7個月之基本生活支出24,943 元共424,031元,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增加上 開金額之生活上費用,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因系爭 事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門診,支出860元,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39-241頁),堪認於86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自陳五專畢業,為家庭主婦,在網路做直播網拍,月收入約2到3萬元,及其名下無財產、108年 間收入為7,000元,被上訴人簡敬儒為88年間出生,現就 讀於大學,並為被上訴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下無財產,108年間收入為31萬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暨考量被上訴人簡敬儒違法行為之態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簡敬儒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金額合計為80,86 0元,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業如 前述,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簡敬儒賠償之金額於56,602元(計算式:80,860×70%=56,60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對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本院送車輛肇事原因鑑定,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范煥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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