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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杜慧玲

上訴人
洪珍娜
被上訴人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以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徐豪雄為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二人返還無權占有其公同共有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及成都路1號8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1,667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9、107頁),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僅就徐豪雄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徐豪雄曾承諾給付欠租,故追加依徐豪雄對其之承諾,請求徐豪雄給付271,667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2頁,上訴、追加聲明均如後貳、三、所述)。核其追加,既是基於台北日記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徐豪雄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並以徐豪雄為本件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伊父親所有,台北日記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伊母親洪董淑英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自109年11月起調整每月租金為19萬元。迨106年8月24日,伊與洪董淑英及其他4位繼承人辦妥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而成為公共同有人,伊乃於108年10月間,向台北日記公司及被上訴人要求自108年11月起按月給付伊租金3萬元,並獲給付4個月租金,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諾按月給付伊租金,自應履行對伊付租之承諾。雖台北日記公司與洪董淑英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合意於109年11月16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該公司及被上訴人既積欠伊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11月16日之租金共271,667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應如數返還。爰先位依被上訴人之承諾,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台北日記公司共同給付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834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與第㈡項請求合稱271,667元本息)。

四、查台北日記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之母親洪董淑英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台北日記公司與洪董淑英於109年11月2日簽訂協議書,合意系爭租約於108年11月16日提前終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系爭租約、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及系爭協議等件(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第67至73頁、第13至20頁)可證,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按月給付其租金,應履行該承諾而給付自109年3月至109年11月16日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租金271,667元,如無此承諾,亦應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271,667元等情,茲分述之:

㈠關於履行承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如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請求。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范智偉,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依其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1/6比例按月給付其租金3萬元,嗣獲匯付3萬元達4個月之久,足見被上訴人有承諾按月給付其3萬元租金,自得依該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3月至109年11月16日止之租金271,667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個人與母親洪董淑英之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惟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范智偉,並非被上訴人,其上亦無任何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或承諾對上訴人按月給付3萬元租金之記載;上訴人個人存摺顯示之108年11月12日、12月9日,及109年1月13日、2月14日匯款或轉帳者乃載為「摩莎曼拉國際時」,洪董淑英存摺顯示之108年10月18日及11月12日企網轉者亦載為「摩莎曼拉國際時」,均非被上訴人,且乏據可徵係被上訴人所匯款或轉帳。故難單憑上開存證信函及存摺節本即認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願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租金之承諾。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諾按月對其給付3萬元租金之事實,未再為其他舉證,此項主張自不足採。是上訴人先位依被上訴人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271,667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雖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北日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起至109年11月16日期間,占有系爭房屋經營旅館獲有利益,致其受有繳納遺產稅、每年繳納房屋稅之損害,其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67、172頁)。查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旅館事業,乃在於執行台北日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務,縱有收益,亦是台北日記公司獲有利益,即使台北日記公司嗣經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亦不因此而認被上訴人個人取得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台北日記公司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不可採。又台北日記公司與洪董淑英就系爭房屋簽有系爭租約,原定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嗣於109年11月16日提前終止等節,均如前述,則台北日記公司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16日之期間,實係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占有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要件已有不符。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271,667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被上訴人之承諾、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667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决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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