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 上訴人
- 李殷財
- 被上訴人
-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民環
- 訴訟代理人
- 張佩璘
胡瑾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交付導航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6月間在網路上購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Garmin DriveSmart 65導航機1台(下稱系爭導航機),原本雖然可正常使用,但到了110年6月間突然無法開機,經聯絡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後,客服人員要求直接寄給被上訴人檢修,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初將系爭導航機寄出,被上訴人收到系爭導航機後,隨即於110年7月12日以簡訊通知:「因電池模組損壞,須酌收維修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上訴人認為系爭導航機電池模組損壞,顯然是產品有問題,應適用5年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所稱之1年保固期間,遂拒絕給付上開2,100元維修費,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以簡訊告知將寄回系爭導航機,並於同年月下旬即寄回系爭導航機,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檢送系爭導航機至被上訴人之維修中心,依系爭導航機與Garmin Express應用程序連線紀錄,其中最早紀錄時間顯示為First Satellite Accquired:108年11月1日,此為系爭導航機第一次收受衛星訊號、定位,另顯示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4日使用Garmin Express應用程式更新系爭導航機地圖資訊且更新成功,是系爭導航機於108年11月1日已被使用,與上訴人聲稱109年5、6月間購買系爭導航機之日不符,顯然已過保固期限;系爭導航機販售時,隨包裝盒所附Garmin DriveSmart 55/65快速操作指南內載之有限保固約定,乃係基於契約自由約定,並無排除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之權利,保固期間經過後,上訴人如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就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原本雖可正常使用,但到了110年6月間突然無法開機…」,及系爭導航機連線紀錄有關地圖更新之操作等情,可知系爭導航機於危險移轉時,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交付Garmin DriveSmart 65導航機主機一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45條、第354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是在網路上向奇摩或露天的賣家購入系爭導航機,不是在被上訴人的官方網站購買,或網路旗艦店購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系爭導航機之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導航機之出賣人,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Garmin DriveSmart 65導航機主機一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