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溫祖明、李家慧、洪文慧
- 當事人莊雅雯、韓定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被上訴人 韓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七0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並未請求利息(利息之請求經撤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筆錄),嗣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上訴理由狀中追加利息之請求(見二審卷第二九頁書狀),上訴人此項追加,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追加之利息請求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自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受不特定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在名為「MICEX」平台帳戶儲值後操作投資獲利方式詐騙 ,陷於錯誤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共陸續存入新臺幣(除另載幣別者外,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之投資款,其中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以匯款方式存入之十八萬二千元投資款,係匯入被上訴人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上訴人匯款之目的在儲值以操作投資,非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追加請求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二千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追加利息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二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收受上訴人匯入之十八萬二千元,但以其從事紙紮業,於一0四年間在香港參加殯葬業展覽結識馬來西亞籍人士ALEX TAY,雙方曾有小額金錢往來;一0九年十月、十一月間,ALEX TAY以電子通訊軟體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在我國境內訂購「大伯公(福德正神)塑像」一尊,經被上訴人覓得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心蓮坊公司)售價五十萬元(最終報價含稅四十七萬五千元)、製作工期三個月之塑像,ALEX TAY乃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透過地下匯兌方式陸續給付共六十九萬二千元、折合馬來西亞幣十萬元、均匯入系爭帳戶中(收款明細:①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自末四碼9161號之不明帳戶匯入四 萬元;②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自末四碼9921號之 不明帳戶匯入五萬元;③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許,自前項不明帳戶再匯入五萬元;④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分許,自末四碼3372號之不明帳戶匯入五萬元;⑤二十二日下午五 時四分許,自前項不明帳戶再匯入五萬元;⑥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自上訴人帳戶匯入十八萬二千元;⑦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自訴外人顏禎諆帳戶匯入二十七萬元),被上訴人收取ALEX TAY給付之前述價款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二十五萬元入真心蓮坊公司之帳戶以為定金,真心蓮坊公司業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將被上訴人為ALEX TA Y訂購之塑像以海運方式送往馬來西亞巴生港(PORT KLANG,MALAYSIA),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受不特定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在名為「MICEX」平台帳戶儲值後操作投資獲 利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共陸續存入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之投資款,其中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以匯款方式存入之十八萬二千元投資款,係匯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惟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等情,業據提出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三頁),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含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一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號)詐欺案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關於上訴人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匯款十八萬二千元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一節,並經被上訴人坦認無訛,且與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帳戶一一0年一月間收支明細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十八萬二千元之利益,應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係受馬來西亞籍友人ALEX TAY之託在我國境內購買塑像,向真心蓮坊公司採購最終報價含稅四十七萬五千元之塑像,以系爭帳戶收受ALEX TAY透過地下匯兌給付之代購價款,上訴人是筆匯款屬ALEX TAY透過地下匯兌給付之代購價款其中一部,其為ALEX TAY採購之塑像已經由真心蓮坊公司運送至馬來西亞,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 九九、九九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一0二年 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迭著有 裁判闡釋甚明。是不當得利制度旨在回復財貨損益變動之公平合理狀態、維護法秩序下財貨應有之歸屬,不問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均可成立,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種,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之財產」,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當給付目的欠缺、目的事後消滅或目的不達時,即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如「非」基於受損人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他方財產之「給付」行為所生財貨損益變動,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而生,倘是項財貨之損益變動欠缺正當性,亦即受益人在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均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一)上訴人自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受不特定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在名為「MICEX」平台帳戶儲值後操作投資獲利方式 詐騙,陷於錯誤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共陸續存入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之投資款,其中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以匯款方式存入之十八萬二千元投資款,係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中,前已述及;惟細究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之指述內容,上訴人稱其經某網友推薦下載投資平台「MICEX」 程式,在該平台帳戶儲值後可操作投資,並得將獲利提現(參見臺北地檢署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一號卷第六五頁調查筆錄),足見上訴人匯款十八萬二千元入系爭帳戶之主觀意思,係將自身持有(原寄託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金融帳戶)之金錢,移往其設在「 MICEX」平台之帳戶中儲值,俾便操作後續之投資,即上 訴人主觀上係將自己之金錢,由金融機構提出,改存置自己設在「MICEX」平台之電子帳戶,俾便操作後續投資, 其仍保有該等金錢之價值、處分權,並無將該等金錢之所有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之意思,雖因系爭帳戶內金錢實質上非上訴人得以動支、處分,上訴人實質已因將該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喪失對該筆金錢之處分權,但上訴人喪失對是筆金錢之所有權、處分權,並非出於主觀讓與、移轉財產之意思,而係因受詐騙、誤認其匯款行為僅係變動是筆款項之存置處所(即由存置金融機構帳戶或自己持有之現金,更易為存置自己設在「MICEX」平台之帳戶)、 不影響款項之歸屬及其對處分權所致,此等情狀與①被害人雖依詐騙集團要求出示現金表彰自身資力,但並無交付、讓與現金之意思,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現金調換為白紙,並將現金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帶離現場或存入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②或被害人將財貨暫時放置設鎖之公共置物櫃中,遭前擅自複製該公共置物櫃鎖匙者,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複製之鎖匙開啟該置物櫃、取走財貨,③抑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誘騙,誤認得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信用卡分期設定,實際係操作轉帳自身存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帳戶等情形相當,前開例示中,不知情之第三人經加害人(詐騙集團、擅自複製鎖匙者)利用參與一部不法行為(將贓物帶離現場或提供帳戶存放贓款、持偽造鎖匙開啟置物櫃並取走財貨等),性質為加害人(詐騙集團、擅自複製鎖匙者)之工具,渠等之行為與加害人(詐騙集團、擅自複製鎖匙者)之行為應合併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即刑事所謂「間接正犯」之情形;易言之,上訴人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匯款十八萬二千元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主觀上並非出於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他方財產之「給付」意思,則上訴人喪失對是筆金錢之所有權、處分權,係因上訴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 (二)本件被上訴人縱或非詐騙上訴人之集團成員(僅係假設),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既遭詐騙集團利用,用以收受被害人(上訴人)受詐騙集團誤導存入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及系爭帳戶即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應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是以上訴人受詐騙集團以可在名為「MICEX」平台帳戶儲值後操作投資獲 利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誤認將自己之金錢,由金融機構提出,改存置自己設在「MICEX」平台之電子帳戶,俾便 操作後續投資,其仍可保有該等金錢之價值、處分權,並未將該等金錢移轉予被上訴人,而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將十八萬二千元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參諸是筆金錢(十八萬二千元)之損益變動欠缺正當性,系爭帳戶所有人被上訴人在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是筆款項之正當性,蓋被上訴人指其於一0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受馬來西亞籍人士ALEX TAY之託在我國境內訂購福德正神塑像一尊,其代為向真心蓮坊公司訂購最終報價含稅四十七萬五千元、製作工期三個月之塑像,而收受ALEX TAY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交之價款共六十九萬二千元,其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定金二十五萬元,真心蓮坊公司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將其為ALEX TAY訂購之塑像以海運方式送往馬來西亞巴生港等情,固據引用其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所提電子通訊列印(見臺北地檢署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一號卷第一七三至一八三頁)、報價單(見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號卷第二八九頁)、出口報單、載貨證券、相片、電子通訊列印、帳戶查詢列印(見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卷第三九至四五、五三至五九頁)為憑,然遍觀前述文件:①並無任何顯示ALEX TAY其人真實完整姓名、住址甚或任職公司、處所、聯繫資料之內容,②被上訴人與ALEX TAY間一0 九年十月、十一月期間之電子通訊內容,亦無ALEX TAY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塑像、決定或同意所欲採購塑像之價格、規格等內容,③依被上訴人與真心蓮坊公司間通訊內容、報價單、出口報單、載貨證券、相片所示,真心蓮坊公司係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報價五十萬元,上訴人於一一0 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二十五萬元至真心蓮坊公司指定帳戶,真心蓮坊公司於一一0年三月三日報價含稅四十七萬五千元,惟真心蓮坊公司於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報關出口至馬來西亞巴生港之FRP(FIBERGLASS REINFORCED PLASTICS,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塑像,受貨人為KOH KIAN SIANG ,已非ALEX TAY,依出口報單之記載,該塑像離岸價格更僅區區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與報價單所示四十七萬五千元差異甚鉅,難認為同一,④以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ALEX TAY曾指定將委託被上訴人採購之塑像,送往何處及由KOH KIAN SIANG收受之證據資料,⑤又真心蓮坊公司報價既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被上訴人卻始終未能取得、提出真心蓮坊公司就是筆買賣出具之統一發票,⑥被上訴人所稱收取ALEX TAY透過地下匯兌給付之代購價金,總額為六十九萬二千元,超逾真心蓮花坊公司報價達十九萬二千元至二十一萬七千元之譜,⑦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支付尾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予真心蓮坊公司之證據資料,⑧以及被上訴人與ALEX TAY、真心蓮花坊公司既均使用中文、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倘確係為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人士ALEX TAY在我國境內採購塑像,且並未從中收取任何佣金、費用,於尋得ALEX TAY同意之廠商(真心蓮坊公司)與標的後,自可引介雙方自行聯繫,其中定金、價款之收支,尤無庸經由被上訴人,豈有被上訴人特意要求多年外籍友人ALEX TAY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透過地下匯兌,先支付超逾實際價款十九萬餘元至二十一萬餘元、總額達六十九萬二千元之代購價款後,僅將其中二十五萬元支付予真心蓮坊公司,並旋將系爭帳戶提領一空(系爭帳戶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僅餘一千零一十四元,見臺北地檢署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一號卷第五七至六四頁系爭帳戶一一0年一月收支明細),致真心蓮坊公司同年六月間縱或依約交付買賣標的塑像(僅係假設),仍終未能取得價金尾款之理?被上訴人關於以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匯入十八萬二千元之緣由,要皆悖於事理常情,尚難遽採,自難認被上訴人具保有是筆款項之正當性。 (三)綜上,上訴人受詐騙集團以可在名為「MICEX」平台帳戶 儲值後操作投資獲利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誤認將自己之金錢,由金融機構提出,改存置自己設在「MICEX」平台 之電子帳戶,俾便操作後續投資,其仍可保有該等金錢之價值、處分權,而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匯款十八萬二千元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主觀上並非出於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詐騙集團或被上訴人等)他人財產之「給付」意思,則上訴人喪失對是筆金錢之所有權、處分權,係因上訴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用以收受上訴人受詐騙集團誤導存入之款項,被上訴人及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應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被上訴人關於以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匯入十八萬二千元之緣由,要皆悖於事理常情而難遽採,難謂具保有是筆款項之正當性;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上訴人受詐欺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十八萬二千元入系爭帳戶,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十八萬二千元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履行期,被上訴人於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之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詐騙集團以可在名為「MICEX」平台帳 戶儲值後操作投資獲利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誤認將自己之金錢,由金融機構提出,改存置自己設在「MICEX」平台之 電子帳戶,俾便操作後續投資,其仍可保有該等金錢之價值、處分權,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匯款十八萬二千元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主觀上並非出於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加他人財產之「給付」意思,則上訴人喪失對是筆金錢之所有權、處分權,係因上訴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而被上訴人關於以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匯入十八萬二千元之緣由,要皆悖於事理常情而難遽採,難謂具保有是筆款項之正當性,上訴人受詐欺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十八萬二千元入系爭帳戶,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十八萬二千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八萬二千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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