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蔡政哲、蕭清清、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劉自明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鴻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何威儀律師 被上訴人 李鴻道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5,739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均廢棄」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漏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生明,經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2,26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在台北 市○○路○段00巷0號地下一樓(下稱B1)停車場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碰撞上訴人承保即訴外人傑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楊迅吾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上訴人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269,813元(工資392,700元、烤 漆303,560元、零件1,573,553元),上訴人並同時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記載略以「…僅有非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即認定,僅能得知斯時系爭車輛自稱停於該處而被告車與之相碰撞…」等語,而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駕車是否有肇事責任之認定,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以及肇事後車輛擺放位置所示,被上訴人駕駛6896-VA車輛明顯跨越線道行駛而逆向行駛,並於從 地下二樓(下稱B2)駛至B1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碰撞肇事,訴外人楊迅吾並無肇事原因,與原審認定舉證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過失,理由顯有矛盾。 ㈢就肇事過失責任歸屬部分: ⑴楊迅吳駕駛系爭車輛欲行駛至台北市○○路○段00巷0號寶徠花 園廣場社區大樓地下室車位停放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從B2駛出至B1出口,楊迅吾見狀立即踩 煞車停車成靜止等候狀態,詎被上訴人竟逆向跨越分隔線繼續往前衝向系爭車輛,致2車在B1、B2交接處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起訴而由本院台北簡易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傳訊事故當時到場並製作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承辦警員陳奕伶到庭證稱「這些都不是我拍,我當下有請當事人自行拍照。現場我有詢問雙方當事人車子是否有動,他們說沒有動,撞到就是如此。我有拍照片,我的照片今天沒有帶來,存在分局的檔案裡…」等語,並參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1年9月21日以發文字號北市警信交字第1113035728號函覆鈞院之附件CIA043262號交通事故資料光碟照片10張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互相核對屬實,且有當庭勘驗之筆錄可參。 ⑵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行車紀錄器影像9時20分10秒,系爭 車輛已即停止,惟被上訴人車輛仍未注意車前狀態且未減速,逆向逕往系爭車輛衝撞始造成本次事故發生;此可從當時2車碰撞後停放地點位置,系爭車輛係在自己車道行駛,被 上訴人駕駛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係逆向跨越分隔線至 對向來車之車道行駛得知。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B1銜接B2之迴廊大廳因左右兩旁皆有停車位,且有車輛停在車位內,故非常寬廣,但車道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是為作車輛停等區之設置專用,充其量僅能證明車道寬度足以讓行進中交會車輛流暢行駛而已,因此被上訴人所稱毫無根據。 ⑷雖事故現場轉角處有設置道路廣角鏡,然廣角鏡通常設置於視線不良之一般道路、交岔路口、路口轉角處等,使駕駛藉鏡了解路況、減少意外發生,是被上訴人所稱因視覺有死角而系爭車輛必須於車道處停等之理由亦不存在。 ⑸被上訴人辯稱黃色警示燈亮起車輛即應立即停駛並禮讓他車先行,顯有誤會,因依照一般常理,停車場設置出入口警示燈作用係當有車輛進出於出入口時,警示燈會亮起或響鈴用來提醒行人及其他車輛有車輛行駛於出入口,駕駛人須減速慢行,為保護行人及車輛安全。當系爭車輛往B1行駛時,黃色警示燈即亮起,其代表系爭車輛即將經過B1,有勘驗影像可證,系爭車輛行駛至彎道時亦有亮起,而警示燈作用僅係提醒駕駛人有其他車輛要進出,車輛減速慢行即可,因此現行法規未有被上訴人所稱地下室警示燈亮起即應立即停止行駛,或停於迴廊大廳等強制規定,況系爭車輛於見到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後即停止行駛,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更何況系爭車輛駕駛行駛至B1看見黃色警示燈亮起,通常駕駛人會認為是自己車輛行駛至B1,故警示燈亮起提醒相關用路人有車輛進出之情形。難以預料有須立即靜止停於停車場B1出入口並待是否有其他車輛出入後再行駛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即屬無據。 ⑹本件事故地點為私人停車場,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交通安全規則亦無應設置停等區供交會車輛行駛或因視覺死角設置停等區、警示燈亮起車輛即應立即停止行使等相關規定記載,從而依交通安全規則,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被上訴人會車時本應注意雙方安全間隔而未注意,足見肇事過失責任顯全歸被上訴人無誤。 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本法適用於汽車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禮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惟被上訴人車輛已由B2行駛至B1平地(同上證二:事故現場照片),故無上開法規適用之虞,退一步言,縱認上開法規得以適用,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9時20分10秒,於看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後已 立即停駛,被上訴人車輛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逕往前駛致發生碰撞,故縱有上開法規適用,被上訴人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 ⑻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2、16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反光標誌係用來 導引駕駛人行駛方向。而被上訴人仍疏未注意跨越反光標誌導引路線行駛,致發生碰撞。並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車輛從B2往B1行駛時,明顯係從左車道行駛至B1,行駛至B1後逆向跨越標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足證被上訴人有逆向跨越標線行駛之過失。 ⑼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楊迅吾無法預見被上訴人會行駛於左向車道即被上訴人原應靠右行駛之車道上,當訴外人楊迅吾注意到B2有車輛行駛至B1時,為避免兩車碰撞已立即採取停止行駛之措施,惟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仍未注意而逆向行駛往前衝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是縱被上訴人無跨越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被上訴人仍有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肇事責任,為此上訴人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被上訴人既因過失撞及損害上訴人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㈣就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於112年10月27 日蒙地拿字第M00000000號回函(卷第213-219頁)及113年6月19日蒙地拿字第M00000000號回函(卷第273-283頁)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⑴本件蒙地拿公司對系爭車輛維修事項已函覆說明,因法拉利車輛係屬高精密工業製造而成,若經受損應符合原廠作業規範維修,始足以避免產生其他間接損害,故檢查維修受損部位須符合原廠作業規範,並為避免熱傳導間接引起其他零件損壞而為之修復,是修理過程並無不合常規或經驗法則之處;因此若非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亦不生相關費用,從而相關費用顯與系爭事故均有因果關係,已明確回答法院發函詢問之各項問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 規定,應逕認上訴人已負舉證責任。 ⑵如認為尚不足,則此已於114年1月14日傳訊證人即蒙地拿公司維修技士鄭錦華到庭說明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受損及修復經過情形(卷第328-331頁),相互勾稽亦已足以證明系爭 車輛維修之金額與批價單(114年2月5日陳報狀附件1)及結算單(112年2月15日準備書二狀上證4,卷第83-97頁)及112年3月28日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證5(卷第133-147頁)均吻合無誤。 ㈤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9,8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依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所示:①於光碟顯 示時間09:21:01秒時,系爭車輛欲下行至B1時,清楚顯示出斯時「第一個黃色警示燈」已經閃起,此時即可知悉有車輛欲從B2樓層往上。②於光碟顯示時間09:21:07秒時,系爭車輛下行至B1準備再往B2時,又可清楚看見B1樓層往下銜接B2樓層車道口之「第二個黃色警示燈」亦已亮起,該警示燈係當有B2樓層車輛欲往上行駛至B1樓層時,為提醒B1樓層來車注意禮讓之警示工具。 ㈡易言之,於光碟顯示時間09:21:01秒時(即第一個黃色警示燈 響起時),系爭車輛駕駛已能清楚知悉B2樓層將有車輛欲往 上行駛至B1樓層,而於光碟顯示時間09:21:07秒時(即第二 個黃色警示燈響起時),又「再次被提醒」B2樓層有車輛即 將上來至B1樓層,因此,在連續兩次被警示燈提醒B2樓層有車輛即將上來至B1樓層時,其絕對有有充分時間可以停等於距離碰撞點(即B1樓層往下銜接B2樓層車道口)至少十公尺前之B1樓層公共區間,但是其竟未停等,反而依舊繼續前行直至09:21:10秒時始停止(即碰撞前一秒始停止);因此,系爭車輛駕駛在清楚看到車道警示燈亮起,且警示燈尚且會發出聲響之前提下,已有充分時間可以停等於距離碰撞點至少十公尺前之B1樓層公共區間之前提下,竟仍未停等,反而繼續前行導致本件事故產生,核其情形,顯已違反下坡車輛應禮讓上坡車輛之注意義務,至為顯然。 ㈢況且,B1欲往下開至B2之過程中,車道銜接口有一巨大柱子,遮蔽從B2往上開至B1時之視覺(即遮蔽被上訴人視覺),形成視覺死角,此亦係何以在B1停等區的部分必須要設置如此寬敞空間(如檔案2所示),使B1下行B2之車輛能夠在此停等 之故,其目的即是為避免此一柱子遮掩B2上行B1車輛駕駛之視線。故上訴人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楊迅吾,於駕駛車輛未於停等區內停等即逕行往B2方向行駛(且全未有減速之事實),自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可歸責方。 ㈣再由被上證2清楚可知B1停等區迴廊大廳長度及寬度至少皆有 26.3尺(一尺為30.3公分,折算為8公尺),面積寬廣,至少 有64平方公尺(計算式:8*8),絕對有足夠之空間供下行車輛(即系爭車輛)於看到警示燈響起後於B1停等區內停等,訴外人楊迅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B1看到警示燈時,竟未減速並於停等區內等候上行車輛通行後,即逕自往B2方向下行駛,致生本件事故,核其情形,自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㈤另本件車禍事故地點雖非發生於供一般公眾行駛之道路,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理由,仍應解為行駛於任何道路上之車輛均應有此項原則之適用,故系爭車輛為下坡車輛,應保持適當距離停等禮讓上坡車輛先行,至為顯然。縱令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有過失(假設語氣),但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系爭車輛為下坡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停等禮讓上坡車(被上訴人車輛)先行,顯係與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責任,應負80%過失責任,故被上 訴人方面僅需負擔20%賠償金額。 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就函詢蒙地拿公司之「若系爭車輛之碰撞點為『左前方保險桿 處』者,則上證6所示結算書內,除了第3、4、5、6、7、8、 11、12、13、16、17、18、20、21、23、24、88、89、90、91等二十個項目外,其餘八十個項目與碰撞點(即左前方保 險桿處)之維修有何關聯 ? 為何需進行該八十個項目之維修檢查」問題部分,蒙地拿公司未正面回答問題,只籠統回覆略以「循原廠規範拆除前方車頭及儀表板才可進行維修」等語,但關於「其餘八十個項目的維修,其位置點根本不在左前方保險桿碰撞處,為何需要一併更換零組件或拆除檢查」之問題部分,蒙地拿公司全未針對此問題正面回答,故其回函內容根本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確有維修其餘八十個項目必要之證據。 ⑵且就維修項目中:①右側儀表板通風口、②右側座椅拆裝、③右 前劍尾接合板、④右前行李箱扣蓋、⑤行李箱蓋板(右側)等部 分,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左前保險桿受擦撞之關聯性為何,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可認顯然係假借事故,將車輛順勢做『全車汰舊換新』處理,再將此等修繕費用灌 水成為本次事故之維修項目。其中最誇張者,維修項目中第102項『右前劍尾接合板』,與維修項目中第92項內容完全相 同,所請款項5,042元亦完全相同,顯係重複報價請款之灌 水行為。 ⑶且由蒙地拿公司回函內容,可知其強調重點係「只需要拆下車頭及內裝部件,避免維修過程中損壞」,換言之,只是需要「先暫時把車頭及內裝這些零件拆下來而已,並不是因為損壞而需要更換」,但是,依上證6所示維修單,系爭車輛 維修項目中,有諸多項目並非「拆除並裝回之工資」,而係「直接更換零組件」之報價,此由上證6第44項「上部儀表 板護蓋更換」,車內儀表板護蓋並無因本次碰撞而受損,不知為何需要更換可見,且拆除項目及更換零組件,亦有諸多並非回函所稱「車頭」位置及「車室儀表板及內裝」部件,更非碰撞毀損之「左前方保險桿」、「左前車體結構」、「左前車身鈑件」零件,顯見上證4所示維修項目,有諸多灌 水不實部分。 ⑷尤其,蒙地拿公司雖稱依法拉利原廠規範內容而為修繕,然細觀其內容,根本並非所謂「法拉利原廠規範」,而係不知從何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強烈懷疑為中國大陸網站,蓋均 為簡體字),不僅如此,其列印所得內容刻意模糊字體,導 致根本無法辨識網頁所顯示文字內容為何?與系爭車輛待修項目有何關連?尤有甚者,僅片面擷取列印三頁內容,既無 封面,亦無目錄,更無任何可以佐證為法拉利原廠維修手冊之表徵。 ⑸是故,上證6維修項目中,除了第3、4、5、6、7、8、11、12 、13、16、17、18、20、21、23、24、88、89、90、91外,其餘項目皆與左前方保險桿處之維修毫無關聯。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開主張,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蒙地拿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上訴人理賠計算書、事故現場彩色照片、蒙地拿公司維修明細、蒙地拿公司結算單、維修項目附表、蒙地拿公司批價單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5-47頁,本院卷第61-69、83-97、111-125、133-155、365-37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行車執照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97-99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69,8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肇事經過畫面結果: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 第35頁): ①光碟時間9:20:56上訴人承保車輛左轉進入車道。 ②光碟時間9:20:56上訴人承保車輛進入車道時,可以看出車道 中間有反光石,形成一條區分坡道為兩個區塊之反光線,該反光線一直持續展延至雙方發生碰撞時均存在。 ③光碟時間9:21:01上訴人承保車輛即將進入B1,於此時間,左 方即可看見黃色警示燈閃爍中。 ④光碟時間9:21:03許到達B1,畫面左側反光凸透鏡前,閃爍黃 色。 ⑤光碟時間9:21:05上訴人承保車輛將駛過黃色警示燈。 ⑥光碟時間9:21:07畫面左側可以看見,位於前往B2斜坡口處之 二號警示燈,當時警示燈是開啟閃爍。 ⑦光碟時間9:21:08行駛至通往B2車道附近,於畫面左側有閃光 燈在閃爍黃燈從21:07到21:08這段期間,上訴人承保車輛均可以看見閃光燈在閃爍黃燈。 ⑧在光碟時間9:21:08的時間可以開始看見位於B2車道口處,這 時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之車輛之頭燈,被上訴人車輛正在從B2從駛上坡至B1出口處。 ⑨光碟時間9:21:10上訴人承保車輛停止,位置為B2到B1斜坡出 口處,在畫面右上角,可以看出黃色閃光警示燈。 ⑩光碟時間9:21:11,被上訴人車輛駛出車道上坡車道,與上訴 人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⑵依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觀之,在系爭車輛向下行駛過程中,自平面道路柵欄升起駛入B1時,於B1之右側牆面已有1號警示燈亮起(光碟顯示時間09:21:01),而自系爭車 輛到達B1平面後,亦可於畫面左側反光凸透鏡前看見閃爍黃色亮光(光碟顯示時間09:21:03),復自B1平面沿車道繼續迴旋下行時,亦於左側牆面見到2號警示燈亮起(光碟顯示時間09:21:07至09:21:08),而此時已可以見到被上訴人駕駛車 輛自B2向上之車輛頭燈所照出之燈光,足見在本件事故乃因上訴人承保而由楊迅吾駕駛之系爭車輛,忽視閃爍黃色亮光之警示燈而未為必要之處置,且於看見自B2向上行駛之車輛頭燈之燈光時,亦未進行必要之防免措施或禮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上訴人主張:楊迅吾所駕駛系爭車輛於B1看到警示燈時,竟未減速並於停等區內等候上行車輛通行後,即逕自往B2方向下行駛,致生事故等語,應堪採信。 ㈢就雙方主張車禍事故責任歸屬部分: ⑴按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台北市○○路0段00 巷0號公寓大廈B1停車場,雖與上開道路之定義不符,非屬 道路,但是,本件並未據雙方就發生車禍之公寓大廈B1停車場處有排除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規範或約定,而雙方駕駛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且熟知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亦均引用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為主張之依據,因此,本件自 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規定,作為判斷系爭車禍事故責任歸屬之依據。 ⑵就本件適用下坡車應先停車禮讓上坡車規定部分:經查,上坡車輛沿上坡行駛時,因坡度關係只能見到沿坡面向上之視野,且因上坡車輛需要較大動力向上行駛,駕駛人須長時控制油門,以控制上坡速度,並避免動力發生滑落後倒情事,而下坡車輛主要於控制煞車以掌握車輛下坡速度,而因此控制需求不同,故規定下坡車輛應優先停等禮讓上坡車輛,而本件楊迅吾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下坡車輛,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為上坡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足以佐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下坡車輛,應保持適當距離停等禮讓上坡車輛先行,系爭車輛未停等禮讓上坡車(被上訴人車輛)先行,違反下坡車輛應優先停等禮讓上坡車輛之規定,顯有過失等語,亦非無據。 ⑶其次,車輛自上坡車道向上行駛途中,在尚未完全駛至平面前,因上坡之角度傾斜以及車頭較高,駕駛者視線角度因高低落差,已無法看見除上坡車道以外之平面路面情形(即如 本件B1平面)。尤其,本件被上訴人車輛自B2上坡車道行駛 至B1平面處時,需要先右轉90度才能進入B1平面,除看見上坡車道狀況外,無法看見B1平面之狀況,因此,倘若下坡之車輛未留有適當之空間,而將車輛停放於B2上坡車道之出口,將勢必造成被上訴人車輛於出坡道口時必定與之發生碰撞,換言之,被上訴人從B2沿車道向上行駛時,已因視線角度無法預見系爭車輛,而待其於完全行駛至B1平面始能看見系爭車輛,且由被上訴人車輛於出坡道口後雙方於不到1秒時 間(即光碟顯示時間09:21:10至09:21:11)旋即發生系爭碰撞事故,此亦適足以證明系爭事故地點之地下室牆面設置黃色警示燈之用意,乃係因為提醒下坡車輛於看見黃色警示燈閃爍亮起時,必須先於B1平面安全位置停等,待至B2上行之車輛駛至B1平面,確認雙方不會發生碰撞後,始得再進入下坡道。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乃為:楊迅吾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與被上訴人之上坡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將系爭車輛煞停在B2上坡車道出口之故,亦可確定。 ⑷再者,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而此項注意義務,係以有注意可能性為前提,如果事出突然,其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或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自不能課予此種無法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本件楊迅吾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與被上訴人之上坡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將系爭車輛煞停在B2上坡車道出口,致使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出坡道口時,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自不能課予被上訴人防範或避免碰撞結果發生之義務,而遽認其有過失,亦堪予確認。 ⑸另就上訴人主張B1平面車道並非作車輛停等區使用部分:查自B2上坡車道上坡行駛至B1平面處時,既需要右轉90度才能進入B1平面,若未留有適當空間,則上坡車輛即無法順利右轉進入B1平面處,此有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影片在卷可按,則為避免碰撞,下坡車輛即應先於B1平面適當位置予以停等禮讓上坡車輛駛出坡道口,確認雙方有適當空間足以會車後,且不會發生碰撞後,始得再向下行駛至B2,因此,在下坡車輛在看見黃色警示燈閃爍亮起時,即必須先於B1平面安全位置停等,應可確定,則上訴人主張:B1平面車道並非作車輛停等區使用,充其量僅能證明車道寬度足以讓行進中交會車輛流暢行駛等語,即非有據。 ⑹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停車場有設置反光石作為代替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之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2、162條規定,本案停車場內緣石界線具有反光標記作用,係用來導引駕駛人行駛方向,用以代替應有標線或輔助原有標線,作為界線及實體分隔線,被上訴人車輛從B2往B1行駛時,疏未注意跨越反光標誌導引路線行駛,有逆向跨越標線行駛之過失,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以為主張。 ②但是,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系爭車輛自道路平面向下行駛至B1時,於下行坡道雖然有反光石之設置,但僅該處有設置,而行至B1平面之後並未見設置反光石,尤其本件雙方發生碰撞之事故地點為B1平面,並非在道路平面向下行駛至B1之下行坡道處,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B2上行至B1之上行坡道,亦有反光石之設置,則上訴人上揭主張自非可採,亦可確認。 ③另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地下停車場有設置反光石作為代替分向限制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跨越該反光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有逆向行駛等語;但是,本件事故地點並無證據證明設置反光石,已如前述,即無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認定基礎。 ④又就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無跨越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仍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肇事責任之部分,但是,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乃為系爭車輛先未停等禮讓被上訴人之上坡車輛,亦未與被上訴人之上坡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將系爭車輛煞停在B2上坡車道出口之故,則縱使被上訴人靠右行駛,亦仍會發生本件事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語,自亦難認為有據。 ⑹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迅吾駕駛系爭車輛於B1看到警示燈時,未停等禮讓上坡車(被上訴人車輛)先行,亦未減速並於停等區內等候上坡車輛通行後,即逕自往B2方向下行駛,致生本件事故,自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亦非無據。 ㈣是故,本件碰撞事故既係因楊迅吾駕駛之系爭車輛未停等禮讓被上訴人之上坡車輛先行,則縱使系爭車輛因碰撞事故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自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69,813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而其所持理由與本件上訴雖有不同,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35,739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陳亭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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