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 上訴人
- 陳銘智
- 上訴人
- 李惠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聖展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高育
- 訴訟代理人
-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美滿,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劉高育,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答辯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9月22日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陳銘智、李惠玉二人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址之大安鼎極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中153之1號、153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0條第2項雖賦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權,但非有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管理費用應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例外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實際使用狀況等分擔。因此,大安鼎極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所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則,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而無效。如單純依坪數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316元,如依被上訴人計算方法,上訴人所有之1樓及1樓之1,每月每坪管理費高達7,935元、7,050元,較其他住戶所收管理費為22、25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簡字第53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就系爭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認定,違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原審判決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惟原審判決仍認定前案判決對本件產生爭點效,顯有違誤。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109年8月份公共基金定存餘額出現不同,被上訴人對於共同基金管理不確實,無加收管理費之必要,原審判決引用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認被上訴人就管理費運用是否妥當非予審究,實則,被上訴人係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擔保金,該案受請求之對象除被上訴人外,尚包括其他11名住戶,被上訴人不應解除定存而將應提存之反擔保金全數吸收,造成社區基金大幅減少,再以社區管理費不足為由向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佳思優整型醫美診所加收2個月之管理費,形同變相將應提供之反擔保金轉嫁由上訴人支付,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視為加收二個月管理費之條件不成就。另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案件中,係認應採月底作為結算應否加收2個月管理費之時點,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略以:上訴人陳銘智、李惠玉二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分別為18,286元、20,266元。系爭大廈管理費於108年8月結餘975,487元,於109年8月3日結餘925,355元,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於108年9月、109年9月應各加收2個月管理費,其他住戶均已繳納,但上訴人二人經催告後,應繳納之管理費73,144元、81,064元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第6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聲明:上訴人陳銘智、李惠玉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3,144元、81,064元,及均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答辯之回應:兩造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所涉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爭議,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前案判決認以戶數平均分攤固定費用,並無不公平之處。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係被上訴人參酌其他大廈或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情形,採戶數及坪數混合方式,非被上訴人獨創。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一戶享有一表決權議決系爭大廈事務,而其接受物業管理服務亦與其他住戶平等,並不因坪數大小而有區別,故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係為系爭大廈住戶全體利益而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案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新訴訟資料,關於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有效,故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無論依既判力或爭點效理論,均不得再為爭執。原審判決認定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並無違誤。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立,目的係維持大廈公共基金一定數額,供大廈重大修繕維護管理及緊急費用支出之需,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所定之加收2個月管理費,並非常態性確有必要,且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陳銘智、李惠玉應分別給付管理費73,144元、81,064元,及均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四、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陳銘智、李惠玉分別為系爭大廈153之1號、153號之區分所有權人,陳銘智、李惠玉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各為18,286元、20,266元,有系爭規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書函、系爭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第6項,向上訴人陳銘智、李惠玉分別請求給付其等於108年9月份、109年9月份各應加收2個月之管理費73,144元(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8,286元,每次應加收2個月管理費,共2次應加收4個月管理費,18,286×4=73,144)、81,064元(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266元,每次應加收2個月管理費,共2次應加收4個月管理費,20,266×4=81,064),及均自催告日之七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經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辯稱前案判決就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認定,違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原審判決應不受拘束,並以系爭大廈管理費短少係因提供反擔保金造成基金減少,若以管理費不足為由加收兩個月之管理費,形同變相將住戶應提供之反擔保金轉嫁由上訴人支付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前案判決就系爭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加收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前案判決就系爭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曾就99年9月起至100年8月間之管理費用,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公司)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爭議均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二案之訴訟標的利益大致相同,關於變更後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不公或有損害上訴人利益等均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舉證及攻防,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經由前案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審理,前案判決本於系爭規約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住戶自治」及「多數決民主機制」所為之實踐,因此認為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亦即應依系爭大廈99年8月14日第1屆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變更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計算,即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所定每月管理費總支出之百分之75屬於物業管理費用,由每戶分攤,其餘百分之25之浮動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分攤。經核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依上開變更後之收費標準計算,即將原單純以坪數計算方式,改採為戶數及坪數混合方式計算,上訴人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得享有物業管理公司所提供之保全與服務,並不因坪數多寡而有差別待遇,是變更後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混和以戶數平均分攤固定費用,並無不公平之處,縱上訴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因而增加,亦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是核前案判決此項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此項判斷,依前揭說明,此項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準此,應認系爭規約第10條管理費用收取標準之約定,兩造應同受拘束,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用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1.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第6項分別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公共基金以定期存款金額100萬元為低水位設定標準,若定期存款低於100萬元,則於次月加收2個月管理費(含當月,共收取3個月管理費)。」,上開管理費用分攤及加收之約定,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未經撤銷或判決認定無效,自屬有效。
2.而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公共基金定期存款低於100萬元時,各戶應於次月加收2個月管理費,被上訴人主張公共基金於108年8月及109年8月之總額均低於100萬元等情,已經提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系爭大廈第11屆管委會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存摺明細可憑,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但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系爭大廈公共基金只要短缺,總額低於100萬元以下,住戶即有受加收2個月管理費之義務,並未限制原因,亦未限定月底始能結算公共基金總額,上訴人自不能以前開事由免除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所定加收2個月份管理費之義務。另本件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所依憑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之結算時期是否限制在月底,亦未加以認定,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上訴人拒不繳納加收之管理費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第6項,請求上訴人陳銘智、李惠玉分別給付管理費73,144元、81,064元,及均自受催告之七日起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