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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溫祖明洪文慧陳靜茹

  • 當事人
    芳琪有限公司彭瑞妃詹秀美陳傳明葉聖聰譚淑華徐瑞蘭何連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芳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上訴人 彭瑞妃 詹秀美 陳傳明 葉聖聰 譚淑華 徐瑞蘭 何連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 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復營業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7,00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6,450元;嗣於111年12月28日 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1,000元 (誤載為59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中39萬1,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擴張上訴聲明應追徵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訟標的金額為56萬1,000元,二審應徵9,255元之裁判費,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450 元,尚應補繳2,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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