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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匡偉張詠惠林修平

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游美環
上訴人
相 對 人即
被上訴人
劉邱正桂
訴訟代理人
徐立晟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游美環以民國112年3月19日緊急聲請書、112年4月3日民事補充判決聲請狀表明聲請補充判決,而非再審(本院卷第403、430頁),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975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6717號判決其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上訴駁回。

(二)惟聲請人在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案判決有訴訟標的脫漏,應為補充。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應擴充解釋,使紛爭一次解決,得附帶請求相對人劉邱正桂所收受新臺幣(下同)5萬4千元及押租金1萬8千元應一併返還聲請人,本案判決應為補充。聲請人另於111年5月2日起訴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062號確認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效案件,應於本補充判決事件一併處理。此外,本案判決實體事項有違誤,有事實未審酌(本院卷第431至440、467至468頁)等語。

(三)聲明:1.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廢棄。2.前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相對人應返還5萬4千元。5.相對人應返還1萬8千元。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4號、9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77年台抗字第96號、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案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就上訴聲明為判決,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亦無應依職權宣告而未為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廢棄」、「前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三部分判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上訴聲明並無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之內容,本案判決自不應於主文表示。聲請人主張得為附帶請求,判決應為補充云云,於法無據,亦無理由。此外,聲請人書狀對本案判決所持理由之爭執,核非本案判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脫漏,另提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062號事件部分,非本案所能審究者,依上說明,均非屬補充判決之範疇。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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