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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石珉千

抗告人
楊含容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相對人
蔡旻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法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發生地即愛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愛尚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此亦為伊居所之地址,臺北簡易庭依法就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卻僅以伊戶籍地址在新莊區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起訴主張其106年1月間受抗告人欺騙,與抗告人及訴外人游智翔、楊尚晏等人陸續在伯朗咖啡館南港店以及愛尚公司現在登記地址討論後,同意與抗告人共同投資創立愛尚公司經營,並於106年4月22日至4月25日間在統一超商錦興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依抗告人指示以中國信託銀行之ATM存入其帳戶。嗣後遲遲未見抗告人為其登記股權,方發現受騙,乃依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或賠償前開3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57-59頁);又抗告人陳報其收受前開35萬元存入之帳戶為愛尚公司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0、43頁),足見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的侵權行為地以及受侵害款項存入帳戶地點均有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臺北簡易庭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本文之規定,臺北簡易庭就本件相對人起訴事實即非無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簡易庭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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