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0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0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0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2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均僅泛言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 編號 A:本件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001 111年度聲再字第1607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1797號 002 111年度聲再字第1608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1798號 003 111年度聲再字第1609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1799號 004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0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1800號 005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1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1801號 006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2號 110年11月26日 110年度救字第1802號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