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760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8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 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故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等情,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事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01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7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40號 02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8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41號 03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9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42號 04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0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43號 05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1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44號 06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2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45號 07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3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救字第1265號 08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4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救字第1266號 09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5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救字第1267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6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救字第1268號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1677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救字第1269號 12 111年度聲再字第1760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救字第12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