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楊麗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指摘相對人為伊母李瓊雲配戴雙正壓呼吸系統(下稱BiPAP)違反醫療常規,嗣伊發現醫療主管機關曾於民國97年9月16日作出「衛生署第019188號函」提及BiPAP 禁忌症(下稱衛生署文件),經審酌該文件,並佐以伊與李瓊雲主治醫師丁俊夫之對話,李瓊雲病況屬不應配戴BiPAP ,相對人違反醫療常規,原確定裁定同原二審判決依醫審會之結論,認定相對人未違反醫療常規定,違反醫療經驗法則,並以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經審酌所發現之衛生署文件,可受較利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屬醫師、護理師即其餘相對人,對李瓊雲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辯論,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雖據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執其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狀所提出之事由,對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然聲請人主張未經原二審斟酌之證物,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