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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1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1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許柏彥

111年度聲再字第181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3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31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判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聲請意旨 1 111年度聲再字第1817號  民國110年12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532號 各前審裁定與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無涉,而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是原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 2 111年度聲再字第1818號   民國110年12月29日 110年度救字第1779號  各前審裁定與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無涉,而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但書規定。是原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 3 111年度聲再字第1819號   民國109年11月30日 109年度救字第890號 聲請人確實具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資力者;又再審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是原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 4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0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24號  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是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未合法,而此聲請再審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並賜予如訴之聲明之裁定云云。 5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1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25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2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26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3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27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4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28號   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5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29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6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30號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7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31號  12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8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32號  13 111年度聲再字第1829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33號  14 111年度聲再字第1830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34號  15 111年度聲再字第1831號 民國110年11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3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1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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