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蒲心智
- 原告黃有利
-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黃有利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3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6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爰此,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1 年度訴字第1650號)為由,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3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雖據提出本院111年3月7日北院忠11司執德字第17368號執行命令、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惟此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對第三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公司之租賃債權已遭本院扣押,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情;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僅泛稱「為免聲請人之權益及財產將因系爭執行事件勢難回復原狀之發生」,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本件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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