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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莊仁杰

聲請人
呂日新
聲請人
呂芳彥
聲請人
呂宗益
聲請人
呂秀琴
共同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相對人
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葉慶媛律師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返還價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已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屆滿而未改選,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6日發函限期於同年4月5日前改選,因逾期未改選,自同年4月6日起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實有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原董事葉宗憲、魏麗真、高慶隆、高慶年、高歌樵、陳自信及監察人高慶堯任期於108年10月12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7634號函限期改選,相對人未依限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原任董監事自110年4月5日起當然解任,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卷第329至334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本院審酌葉慶媛律師為相對人原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之現況應屬熟稔,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民事表示意見狀可稽,應認葉慶媛律師可堪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葉慶媛律師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返還價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案件之案情尚屬單純,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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