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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蕭清清

聲請人
彭瑞康
相對人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朱健興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O六八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068號,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僅設有董事1人即伊,未設有其他董事,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應以其他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然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兼股東,未設有其他董事,亦無從以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雖稱陳泓璋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聲請本院選任陳泓璋為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本院前詢問陳泓璋是否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及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泓璋未予回應,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院未能選任陳泓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朱健興律師之意願,朱健興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9頁),參以朱健興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朱健興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件之案情尚屬單純,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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