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翁欽忠
- 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 代理人
- 陳少璿律師
- 相對人
- 承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庭生
- 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代理人
- 潘建儒律師
- 關係人
- 即債務人
- 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名衡
- 代理人
-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2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七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一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該等聲請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且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於抵押權係偽造、變造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自明。前述立法理由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 項」等內容,是須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院依前述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復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8 月5 日以對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及坐落於上同小段29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具107 年3 月6 日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 年9 月1日、債務人為第三人即參加人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氏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基於楊氏公司現負債逾1,300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204 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110 年度抗字第309 號駁回聲請人抗告而確定。嗣相對人即持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204 號確定裁定為伊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5799 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由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21 號事件審理中,倘遭拍定所受損害即無從回復,因執行法院業已查封系爭不動產,懇請斟酌兩造利益衡平,裁定准許聲請人供適當擔保,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係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中本得利用之金額無從利用之利息損失,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所生利益為1,30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共計4 年4 月,復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並未記載利息,而按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擔保金額應為281 萬6,667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要旨,以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110 年度司拍字第204 號歷審卷宗,及111 年度司執字第3579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事件既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許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300 萬元,顯逾150 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4 年8 月,另因本案訴訟早於110 年9 月23日即繫屬於本院,至聲請人111 年5 月25日為本件聲請之際間隔約8 月,扣除後以4 年計算,衡酌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率,以此估算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為260 萬元(計算式:13,000,000× 5%× 4 =2,600,000 ),爰命聲請人以260 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21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95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