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仁嫣
- 相對人
- 吳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重訴字第八零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美金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准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參仟陸佰零參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代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527條規定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供擔保應提存現金,而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4號為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假執行部分諭知:「原告(即相對人)以美金40萬3,000元為被告(即聲請人)供單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20萬9,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現已聲請假執行在案,聲請人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聲請人詢問法院提存所,始知須以美金連號現鈔進行提存,惟聲請人往來銀行並未備有如此鉅額之美金連號鈔票,現實尚難以美金現鈔供擔保,冀以與前揭擔保金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新臺幣代為擔保,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4號判決書核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尚無不實。而聲請人聲請以同面額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以等值之他種貨幣現金代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臺灣銀行民國111年5月4日宣判時牌告現金賣出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29.79元比例換算後(計算式:120萬9,562×29.79=3,603萬2,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擔保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數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