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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熊志強

  • 當事人
    莊榮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台灣好報記者李勝逸 台灣好報記者邱奕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爽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爽爆新聞網」負責人朱騏鼎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五日內賜准先保全證據起訴狀」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如附件主旨所載卷宗及文書,然聲請人未就上揭卷宗及文書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之要 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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