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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郭子彰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元氣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啟成
相對人
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1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裁定、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188號提存書、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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