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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奎宏
聲請人
謝幸蓉
相對人
永睿基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享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倘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或當事人撤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50號),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訴之聲明不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聲請人迄未遵期補正,本院業於111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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