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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欣苑

  • 原告
    林月招
  • 被告
    千富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林月招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余美樺律師 相 對 人 千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川閔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相對人復無其他股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徵得沈川閔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爰選任沈川閔律師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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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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