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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桂英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游佳蓉
相對人
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凱婷律師(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於聲請人依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所簽立之如附表所示兩案車輛貸款契約書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查民訴律第68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6日邀同訴外人洪國順、蔡坤昌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兩案車輛貸款契約書,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及2,0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各如附表所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兩案借款契約,相對人皆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上開款項。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洪國順遺有配偶李淑娟、子女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薇及洪筱萱等人,洪筱薇已拋棄繼承,另李淑娟陳報遺產清冊限定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洪國順之出資額由李淑娟、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等人繼承,並成為相對人之股東。然相對人迄今仍未選任新董事代理執行職務,亦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為免本件程序久延而受損害,並利聲請人進行後續之假扣押保全程序、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事件,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111年3月18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證信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為單一股東即洪國順所成立之公司,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後,除繼承人洪筱薇已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函可稽;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職權於112年1月6日調取之登記資料,聲請人迄今仍未選任新董事代理執行職務,亦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推薦之人選,經本院函詢其意願,並未表示同意;另洪國順之繼承人經通知亦未推薦任何人選,本院爰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詢問張凱婷律師之意願,其已函覆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張凱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張凱婷律師於聲請人依如附表所示車輛貸款契約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 授信帳號   1 2,700,000元 110年3月16日至115年3月16日 週年利率5.25% 00000-0000000   2 2,020,000元 110年3月16日至115年3月16日 週年利率5.25% 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9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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