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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再抗告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興華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本件相對人以伊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因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耀明於該公司解散前任董事長,與其他董事即張耀東、洪素連,及訴外人悠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悠跑公司)負責人紀國祥,共同意圖損害再抗告人公司利益,將再抗告人公司福星店之庫存商品,以低價出售予悠跑公司,資產設備則未計價讓與悠跑公司,致生損害於再抗告人,故再抗告人有對張耀東、洪素連、紀國祥(下稱張耀東等三人)為訴訟之必要。惟張耀明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再抗告人有利害衝突,聲請選任由伊擔任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選任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與張耀東等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經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已呈報由張耀明為清算人,仍在清算程序中,其法定代理人即為張耀明。惟張耀明與張耀東等三人因出售再抗告人公司福星店資產事宜,經檢察官以共犯背信罪起訴,自難期張耀明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再抗告人對張耀東等三人提起民事訴訟,而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代理再抗告人情事。復參酌再抗告人公司監察人張俊傑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不宜代表再抗告人提起訴訟,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相對人乃再抗告人之前監察人,對公司業務應屬了解,復告發張耀明與張耀東等三人共同背信案件,就該案件經過自有相當了解,是台中地院選任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在與張耀東等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無違誤。至張耀明與張耀東等三人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最終判決結果,乃屬再抗告人對於其等求償有無理由之實質問題,再抗告人抗辯無訴訟必要云云,並非可採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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