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方祥鴻
- 當事人王炳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王炳輝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寶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8,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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