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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呂杜輝
被告
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00元,另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以33,000元計付之租金損害違約金。則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於111年6月30日命原告補正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所有權登記資料,未據原告補正,是本院參酌兩造間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6,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月租金之120倍反推系爭房屋價格為1,980,000元,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000元,其餘附帶請求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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