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25號
- 原告
- 曾士綱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叡律師
- 被告
- 葡香管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聶保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法定級距之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必備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自同上址之門牌號碼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16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開聲明㈠之系爭房屋查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本院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最高金額反推系爭房屋價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以24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而上開聲明㈡固同屬因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該訴訟標的而得之利益無法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開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萬元【計算式:240萬元+165萬元=4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至原告於上開聲明㈢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指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