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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2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胡光民
被告
統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沼錡

李宜倫

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訴請塗銷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同段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5)(下併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桃園市○鎮地○○○○○○○○00000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其中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即達69萬8,331元,已高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48萬元,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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