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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3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高毓秀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告
永輝股份有限公司(己解散)
法定代理人
蔡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又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同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屋齡50年、總層數5層樓之公寓,於110年7月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42萬元,應可推得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交易現值為1,005萬6,008元(計算式:42萬元×79.15平方公尺×0.3025坪≒1,005萬6,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因附表所示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600萬元,而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登記日期 民國82年3月4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民國82年 收件宇號 中山字第041610號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權利人 永輝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82年2月24日至民國82年2月23日 債務人 高志鴻 共同擔保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二、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登記日期 民國82年3月4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民國82年 收件宇號 中山字第041610號 設定權利範圍 20分之1 權利人 永輝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82年2月24日至民國82年2月23日 債務人 高志鴻 共同擔保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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