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張詠惠
- 當事人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68號 原 告 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富美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周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依應原設計負責取得點交給原告公設區域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系爭證明),並自調解日起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中請求賠償1 萬元部分,核屬未能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依前揭規定,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 萬元(計算式:1 萬元×365 日×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另請求交付系爭證明部分,核其目的係為係為使台北昌麒社區之公共設施依法取得合格之裝修證明,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前述請求按日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3,500 萬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實際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請求交付系爭證明部分聲明,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7,335 元(計算式:32萬元+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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