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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28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彥君

原告
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忠香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被告
陳綉貞即私立鳳新外語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停止使用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及長頸鹿美語系列教材、器材;㈡被告應將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招牌、設施或其他行銷物品除去;㈢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名稱特取部分或其他商標等為對外聯絡或活動名稱或標示之組成部分及其他一切推廣促銷行為,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復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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