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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林鈺琅林禎瑩郭子彰

  • 當事人
    唐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98號 原 告 唐遠生 被 告 鍾元珧律師 (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較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不存在」,聲明第二項則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法定代理人關係不存在」,因董事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此揭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則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復因原告上開請求均無涉於請求給付報酬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審諸原告上開二請求之聲明雖異,惟其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否定與被告間基於同一委任關係而來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身分,即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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