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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顏君翰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捷犬舍即李維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民事起訴狀同時列「捷捷犬舍即李維珍」、「李維珍」為被告,惟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故原告僅須列「李維珍即捷捷犬舍」為被告即可,此部分原告應具狀更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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