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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權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熊志強

  • 當事人
    陳章德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20號 原 告 陳章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交付坐落於玉泉段一小段52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7)、同區段3488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同區段3487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8)、同區段3485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 予原告。㈡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起至交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萬7,500元等語。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就原告請求交付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部分,其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界定,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計算。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94萬8,79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8月 起按月給付2萬7,500元,其中2萬7,500元屬附帶請求費用性質,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 萬5,838元【計算式:165萬元+94萬8,799元=259萬8,7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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