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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3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雙文
被告
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諒
被告
宋慧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準公司)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含123號汽車位、7B11號機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建物完工於民國88年10月,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主建物面積161.5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3625建號建物1/553,共有部分面積約33.85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合計195.41平方公尺(計算式:161.56+33.85=195.41),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2萬8,49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又原告另請求宋慧芝返還群準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簽發、面額16萬5,000元之支票1張,與前述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價額為16萬5,000元。至原告另請求群準公司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5,000元及違約金2萬2,500元,以及按日給付滯納金5.5元,並請求宋慧芝負擔保證責任,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萬3,496元(計算式:602萬8,496元+16萬5,000元=619萬3,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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