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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何奇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來、駱清富、駱俊宏、吳令玫、林振生、達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8,42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8,4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5 萬5,42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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